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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6.08 府訴二字第 11560814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0 日裁處字第 003421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5 年 1 月 15 日 9 時 54 分許,在本市河雙 21 號河濱公園(雙溪碼頭旁)違
    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2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56011367
    號函檢送 115 年 1 月 20 日裁處字第 003421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5 年 2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3 月 1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
      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1 月 12
      日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
      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
      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
      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
      按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係因標示清楚度不足與現場標線產生混亂所致,並非刻
      意違規,亦未造成行人通行或公園設施之妨礙,請撤銷原處分或改以勸導處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行駛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及車
      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因標示清楚度不足與現場標線產生混亂所致,並非刻意違規
      ,亦未造成行人通行或公園設施之妨礙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
      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本府並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
      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
      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地點為本市河雙 21 號河濱公園(雙溪碼頭旁
      )內;又原處分機關於進入本市河雙 21 號河濱公園入口處設置多面禁止進入標
      誌,入園區斜坡處亦有設置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及罰則之告示牌,況系爭車輛停放
      位置明顯未劃有白線之停車格;有本市河雙 21 號河濱公園相關告示牌位置圖、
      告示牌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
      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進入本市河雙 21 號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
      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人疏未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將系爭車
      輛違規停放在本市河雙 21 號河濱公園範圍非停車格內,應有過失,自應受罰,
      訴願人主張因標示清楚度不足與現場標線產生混亂,並非刻意違規,不足採據。
      又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者,並未定有應先勸導始得裁罰之規定,訴願人主張改
      以勸導處理,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案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證已臻明
      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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