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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30 府訴三字第 11560834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3 日(115)年 0
0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115 年 3 月 3 日北市工衛營字第 11530003102 號函所為之處分…
…」,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5 年 3 月 3 日北市工衛營字第 1153000
3102 號函(下稱 115 年 3 月 3 日函)僅係檢送同日期(115)年 0014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三、訴願人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4 月 8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
訴願人之商號設立登記地址(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下稱系爭地址)寄送,於 115 年 3 月 5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3 日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
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5 年 3 月
6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5 年 4 月 4 日(星期六),因是日為
清明節連續假期,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
115 年 4 月 7 日(星期二)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5 年 4 月 8 日始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四、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樓經營餐飲業,為原處分機關所轄污水下
水道用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31 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進行排放污水
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969mg/L、 懸浮固體含量 3
9,900mg/L,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標準值
:動植物性油脂 30mg/L、懸浮固體為 600mg/L) ,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11 月 26 日北市工衛營字第 11430090037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6 日函
)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1 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並
於改善期限後不定期複查,屆時仍不合格,將依法裁罰新臺幣(下同)1 萬元。
114 年 11 月 26 日函於 114 年 11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30 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採樣複查,經檢驗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938mg/L、懸浮固體含量 10,800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
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
過本府公告標準,而未依期限改善,違反下水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
該條項、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以 115 年 3 月 3 日函檢
送原處分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自送達日起 1 個月內完成違規改
善,並於改善期限後再次複查,直至改善完成,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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