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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7.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37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等 7 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18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11530236472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通報查得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旁前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有違規設置固定式障礙物(固定式彈性導桿共 9 隻,下稱系爭障礙物)之情事,
    系爭障礙物設置於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依據「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臨時建物執照圖」(下稱臨時建物執照圖)所示○○段○○小段○○○地
    號至○○○地號間進出道路(包含系爭道路),已標示為現有巷道,依市區道路條例
    第 16 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同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
    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
    。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以民國(下同) 115 年 3 月 18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11530236472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通知違規行為人於 115 年 4 月 1 日前自行
    拆除,逾期未拆除即依法強制拆除,並將原處分張貼於系爭障礙物。訴願人等 7 人
    不服,於 115 年 4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6 月 22 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1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
      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 2 條規定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
      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
      區域內所有道路。」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6 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
      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
      ;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語定
      義如下:……三、現有巷道: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
      市計畫巷道。」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6 條規定:「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市區道路
      ,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前項市區道路,市政府
      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內政部 106 年 8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60811205 號函釋(下稱 106 年 8
      月 15 日函釋):「主旨:關於函為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執行疑義……說明:
      一、……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或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
      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
      臺北市政府 110 年 11 月 11 日府工道字第 11030211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市區道路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自 110 年 11 月 30 日
      生效。……公告事項:……三、檢附市區道路條例業務委任事項 1 份。……市
      區道路條例業務委任事項 下列市區道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工務局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一、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執行事項:(一)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
      其附屬工程,暨本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
      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第 16 條)。……(三)違反本
      條例第 16 條及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事項(第 33 條第 1 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記載之內容已屬可得特定處分對象係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性質非屬一般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未依法送達及給予訴願人等 7 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又訴願人等 7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願人等 7 人將系
      爭障礙物設置於自身所有之土地上,而非設於道路用地上,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
      錯誤,應予撤銷。
    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依臨時建物執照圖,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違
      規行為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障礙物,且定著於系爭土地上,有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擅自建築而應勒令拆除之情形,有臺北地政雲-整合資訊查詢系統畫
      面列印、臨時建物執照圖及系爭障礙物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 7 人等主張原處分記載之內容已屬可得特定處分對象係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性質非屬一般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未依法送達及給予其等 7 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又其等 7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 7 人將系爭障礙物設
      置於自身所有之土地上,而非設於道路用地上,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
      按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市區道路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
      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
      之,為同條例第 16 條所明定。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之「建築」認定
      ,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同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
      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揆諸內政部 106
      年 8 月 15 日函釋自明。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依臨時建物執照圖已標示為現有巷道,且系爭道路業
      已鋪設柏油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屬市區道路條例之道路,任何人自不得違
      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擅自設置障礙物,阻礙土地為道路使用。復查系爭障礙物並
      非屬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市區道路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
      項設施,且其定著系爭土地上,依內政部 106 年 8 月 15 日函釋,應屬市區
      道路條例第 16 條所稱之「建築」,並有系爭障礙物現況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違規行為人於本市道路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障礙物,阻礙該土地為
      道路使用,而有擅自建築之情形,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命行為人限
      期拆除系爭障礙物,並無違誤。復據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5 月 4 日北市工
      新養字第 1153021126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二)陳明略以:「本案公告
      所處分對象為該固定式障礙物設置行為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公告記載地號係
      為說明該固定式障礙物位置,道路固定式障礙物設置行為人常與土地所有權人不
      同,本處係因設置行為人不明,爰以……公告方式送達行政處分。」是本件原處
      分應為一般處分,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3 月 18 日作成原處分時,既不知違
      規行為人為何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以公告方式送達,亦
      無違誤,且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3 月 18 日作成原處分時不知違規行為人,
      自難以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認其違法。本件自無訴願人等 7 人主張未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未合法送達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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