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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30.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七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代繳罰鍰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
      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
      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
      濟,則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與他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樓之○○、○○、○○
      、○○、○○、○○、○○、○○號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以下稱工務局)核發之
      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自八十二年起出租他人違規經營KT
      V酒店等,並經工務局多次處以罰鍰在案。
      系爭場址八十六年出租他人違規經營「○○KTV酒店、俱樂部、酒吧」,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酒店、酒吧屬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系爭建築物未經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為酒店並涉營色情,經本府提報商業區掃黃專案,工務局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會同本府各有關單位以該建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妨礙都市計畫」情事,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斷
      水斷電處分。另本府建設局依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警中分一字
      第八六六二二三0000號函之通報,認系爭場址使用人違反規定,乃以八十六年十月
      九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六一三三五號函,命立即停業,並處罰鍰新臺幣一五、000
      元。
      嗣訴願人於申請復水復電時,依工務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六七三七0
      000號會勘通知單備註欄所載,應先繳清違規罰鍰(訴願人已繳清罰鍰且該址已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准予恢復供水供電),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訴願請求為:「撤銷原處分,並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罰鍰共計二0七、000元」。
    三、經查工務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六七三七0000號會勘通知單備註欄
       所載申請復水復電應請繳清違規罰鍰等語,係提供訴願人相關資訊供參,尚難認係行
      政處分,又該址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准予恢復供水供電,是本件訴願標的應係
      請求退還已繳罰鍰。惟查本件訴願人對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罰鍰之主張既未向建設局及工
      務局請求,本件既無核駁之處分,即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係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就商業登記法之罰鍰部分
    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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