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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07.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七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復水復電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0三0一五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
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訴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
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路○○段○○號○○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本府警察局於執
行「擴大掃黑、掃槍、掃毒、掃黃及保護青少年措施」工作計畫時,查報認定訴願人出
租供他人使用之系爭建物有從事色情營業之情事,乃提報為涉營色情場所,由本府工務
局(以下簡稱工務局)配合相關局處組成之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至系爭
建物共同執行斷水斷電處分。訴願人不服,多次向工務局申請復水復電,嗣經該局所屬
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六二一九六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
人辦理復水復電所需具備之手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工務局復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五八六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
,仍重申經本府執行「擴大掃黃、掃毒、掃黑及保護青少年措施」專案辦理斷水斷電之
場所,其辦理復水復電之方法及依據。另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本府建設局(以
下簡稱建設局)函詢有關系爭建物積欠之商業罰鍰及具結事宜,建設局則以八十七年三
月十二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一二九三一號書函復訴願人有關申請復水復電建物所有權
人具結之事項;訴願人亦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本府再次提起訴願。案經本
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六0九八一0一號訴願決定:「一、關於工務
局處分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二、關於建設局函復部分:訴願駁
回。」關於工務局處分予以撤銷之理由略為:「......六、......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
人須先履行上開與違規情事是否業已改善並無必然關聯之條件,始能辦理復水復電,顯
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況本件訴願人前因斷水斷電事件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二四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理由欄指明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有供色情營業使用之事實,尚有查
明之必要。是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機關准予系爭建物復水復電,原處分機關未准其所請,
顯有欠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嗣工務局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三0一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准予自即日起恢復供
水、供電,請逕向臺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事業處申請復水復電手續。……」訴願人再表
不服(訴願人主張該書函於三月十日送達),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本件訴願人主張:工務局「應向臺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事業處申請復水復電手續,回復
上揭建築物未被斷水電前之原來狀態。」其理由要為:斷水斷電之執行,實係工務局對
訴願人權利之不法侵害,自應由工務局除去該不法侵害云云,惟按本件工務局八十八年
二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三0一五00號書函除就系爭建築物准予恢復供水供電
處分外並通知訴願人向有關機關申辦復水復電手續之說明。蓋原處分業經本府前揭訴願
決定撤銷在案,訴願人只須自行向臺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事業處提出申請,即可達到復
水復電之目的;且本府工務局前揭書函並曾副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
市區營業處,請配合恢復供水、供電。工務局上開書函內容,有關向臺灣電力公司及自
來水事業處申請之敘述,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即針對訴願人辦理復水復電情
事所為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尚非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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