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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07.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七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六六
七三一號函等十八件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又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判例:「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如於法定訴
願期間內誤向非主管官署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復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官署提起訴
願者,應認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又對於原處分如未經受處分書之送達
,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二二號及
院字第一四三0號解釋,並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所示意旨,可以無疑。」五十
七年度判字第二0五號判例:「......二、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知悉時起算。原告既已於公告期間內由公告而知悉其內容,並因而對被告官署等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更正地籍圖,乃於事隔五年以後,始對該公告所示之實測結果,提起
訴願,其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待言。」
二、緣訴願人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相繼於本市○○路○○號、○○號、○○路○○段○
○號、○○號、○○○路○○段○○號暨○○號等建築物開設「○○遊樂場」、「○○
遊樂場」、「○○遊樂場」、及「○○有限公司」經營電動玩具遊藝場,經查均與該等
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核准之集合住宅、一般零售業、店舖及停車場等
用途不符,迭經本府警察局、教育局、建設局查告原處分機關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
,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分別以附
表所載函各處以訴願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附 表:
┌──┬────────┬────────┬─────────┐
│編號│處分函日期文號 │違 規 地 址 │罰鍰金額(新臺幣)│
├──┼────────┼────────┼─────────┤
│ 一 │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本市○○路○○號│一萬八千元 │
│ │八日北市工建字 │○○樓 │ │
│ │第六六七三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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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本市○○路○○號│一萬八千元 │
│ │五日北市工建字 │○○樓 │ │
│ │第六九一五六號 │ │ │
├──┼────────┼────────┼─────────┤
│ 三 │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本市○○路○○段│一萬八千元 │
│ │七日北市工建字 │○○號 │ │
│ │第一一八八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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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本市○○路○○段│一萬八千元 │
│ │三日北市工建字 │○○號 │ │
│ │第六0八二九號 │ │ │
├──┼────────┼────────┼─────────┤
│ 五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本市和○○路○○│一萬八千元 │
│ │日北市工建字 │段○○號 │ │
│ │第二二九七0號 │ │ │
├──┼────────┼────────┼─────────┤
│ 六 │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本市和○○路○○│一萬八千元 │
│ │一日北市工建字 │段○○號 │ │
│ │第二三三四七號 │ │ │
├──┼────────┼────────┼─────────┤
│ 七 │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本市和○○路○○│一萬八千元 │
│ │日北市工建字 │段○○號 │ │
│ │第二七二五五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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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本市和○○路○○│一萬八千元 │
│ │北市工建字 │段○○號 │ │
│ │第二七九五七號 │ │ │
├──┼────────┼────────┼─────────┤
│ 九 │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本市和○○路○○│一萬八千元 │
│ │北市工建字 │段○○號 │ │
│ │第一四二九五號 │ │ │
├──┼────────┼────────┼─────────┤
│ 十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本市和○○路○○│一萬八千元 │
│ │九日北市工建字 │段○○號 │ │
│ │第二九九五五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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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本市和○○路○○│一萬八千元 │
│ │日北市工建字 │段○○號 │ │
│ │第一一0三四三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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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本市和○○路○○│一萬八千元 │
│ │北市工建字 │段○○號 │ │
│ │第一一一三五九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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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本市和○○路○○│一萬八千元 │
│ │日北市工建字 │段○○號 │ │
│ │第一一一七二八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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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本市和○○路○○│一萬八千元 │
│ │日北市工建字 │段○○號 │ │
│ │第一一一七二一號│ │ │
├──┼────────┼────────┼─────────┤
│十五│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本市和○○路○○│一萬八千元 │
│ │日北市工建字 │段○○號 │ │
│ │第一一一九二七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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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本市和○○路○○│一萬八千元 │
│ │四日北市工建字 │段○○號 │ │
│ │第一一二一七四號│ │ │
├──┼────────┼────────┼─────────┤
│十七│八十四年九月二日│本市和○○路○○│一萬八千元 │
│ │北市工建字 │段○○號 │ │
│ │第一一二六五八號│ │ │
├──┼────────┼────────┼─────────┤
│十八│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本市和○○路○○│六萬元 │
│ │日北市工建字 │段○○號 │ │
│ │第一三三四四九號│ │ │
└──┴────────┴────────┴─────────┘
三、惟訴願人仍繼續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並拒繳前開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二
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一八0六00號函、八十七年十月
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一八0七00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五一八0八00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一八0九00號函、八
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一八一000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七三五一八一一00號函等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查封測量、鑑價
等程序,訴願人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支票分期繳清前開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機關前開罰鍰處分,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四、本案經查原處分機關卷內所附郵寄上開處分書之掛號回執影本,原處分機關所填之收件
人均為訴願人,惟收件人蓋章處所蓋之章,均為「○○有限公司」之收發章,從而原處
分機關並未將上開處分書合法送達訴願人。惟徵諸原處分卷所附訴願人八十八年四月十
二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提之強制執行異議聲請狀略謂:「......一、查
債務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於鈞院八十七年民執水字第四一八九號罰鍰強制
執行事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在案......」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度民執水字第四一八九號通知書檢送訴願人
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強制執行異議狀等影本,可知訴願人至遲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即已知悉本案原處分之存在。按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知悉時起算,訴願人既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知悉原處分,乃至八
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
,其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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