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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
二七七五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使用本市○○○路○○段○○號地下室,依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二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記載該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作為倉庫
使用,為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並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八八六一二
三七五00號函附該轄區「違規使用地下防空避難室名冊」乙份,送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
依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
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二七七五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七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七月十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六月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
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承租系爭房屋,房東告知地下室亦可使用,地下室出入口在屋內。四月中旬管區
警員告知此地下室乃防空避難室,不得堆放物品並開單勾填限期堆放整齊,此時才於屋
外張貼防空避難單,爾後訴願人即將地下室物品搬遷一空,更於五月初陸續搬離上址。
四、卷查本案系爭建物地下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二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倉庫使用,有本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萬華分防字第八八六一二三七五00號函附
該轄區之「違規使用地下防空避難室名冊」乙份附卷可稽,且違規事實訴願人復未否認
,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乃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
定,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自屬有據。
五、訴願人雖主張違規使用情形業已改善,並已搬離等節,經查建築法對此違規行為並無改
善或搬離免罰之規定,訴願人要難據此主張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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