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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10.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北市工養
    權字第八八六0八四七二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因辦理本市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訴
    願人以其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在系爭工程範圍內之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房
    屋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之事實,先後以申請書或參加本府「○○」之方式,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惟經原處分機關以曾於系爭工程公告前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公告當
    時,多次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查勘結果,該屋為一廢棄之空屋,屋內並無廚房、衛浴及用水
    等生活基本設備,而訴願人所檢送之照片為公告後於屋外所拍攝,及所出具里鄰長證明部分
    則與臺北市區公所及里鄰長證明事項表規定里鄰長得證明之事項不符,因認訴願人並無居住
    系爭房屋之事實,乃分別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四五二四000號
    、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四六三0九00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四七九三一00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0
    五七七0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0八四七二00號書函否准
    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九
    月三十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三條
      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
      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
      暫行搬遷者,亦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七十九年間起即設籍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房屋,在系爭工
      程公告二個月前,亦在該屋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該屋則依原處分機關之指示,於八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會同○○○共同將房屋拆除完畢。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即隨函附上居住照片給原處分機關,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告
      知房屋已拆除完畢。
    (二)訴願人工作、生活都在該屋,居住相片原處分機關已查收,戶籍謄本已清楚記載訴願人
      戶籍遷徙之情形,里長也出具居住事實證明書,應符合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原處分機
      關答辯稱:「......現場查勘,該屋為一廢棄之空屋......」,此一牽涉到人民重大權
      益之事項,當時就應會同訴願人共同認定。原處分機關如認該屋為空屋,為何訴願人參
      加「市長與民有約」活動時未曾提出異議?且表示已收到居住相片並告知訴願人在八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拆除系爭房屋?
    (三)依戶籍法規定,有居住事實才可以設籍,若無居住事實,戶政及警政人員就會以空戶查
      報,並請當事人遷出戶籍。訴願人在居住處附近農田裏工作,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到系
      爭工程範圍內都和訴願人碰過好幾次,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言數次訪查均未發現訴願人
      居住。
    (四)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參加「○○」時,經市府長官裁示檢附里長證明文件供核,訴願
      人檢送後,原處分機關一下說日期不符、一下說未書寫負連帶法律責任、一下又說與里
      、鄰長得證明事項不符。該里、鄰長長久世居本里,如不能證明訴願人居住事實,那附
      近住民也應可證明才對。
    (五)原處分機關稱該屋無自來水設備故不適合居住,原處分機關既然派員至現場勘查,難道
      沒看到屋前有一口水井嗎?水井難道不是用水設備嗎?此屋雖無現代化的設備,但仍足
      以讓人過著安靜舒適的田園生活。
    三、按前揭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
      三條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
      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始符合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要件。次按本件原處分機關對
      訴願人將建築物全部拆除且於限期內自行搬遷,並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系爭房屋設有
      戶籍之事實並不否認,故本件之爭點,端在訴願人究有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
      查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多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認該屋為一廢棄之空屋,屋內並無
      廚房、衛浴及用水等生活基本設備,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二紙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東區營業分處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水東營給字第八八三一一0二七00號函影本乙份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其勘查結果,另以訴願人出具之里鄰長證明與臺北市區公所及
      里鄰長證明事項表規定里鄰長得證明之事項不符為據,認定訴願人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
      房屋之事實,從而依前揭規定,所為否准訴願人所請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系爭房屋有設籍及居住事實,並提出居家(
      含水井)照片、戶籍謄本及系爭工程公告時之里長與現任里鄰長之證明乙節,查就原處
      分機關之採證照片二紙觀之,其一係自屋外拍攝房屋全景,顯示訴願人屋外四周及產業
      道路尚非雜草叢生;其一係拍攝屋內某處,顯示其內雜物及廢木板四處堆積。經相互對
      照,系爭房屋似尚有其他空(房)間可供居住,又以系爭房屋屋外所呈現者,其四周環
      境似非全乏人整理。是則除原處分機關所拍攝之屋內某處外,其他空(房)間之實情如
      何?原處分機關就此並未查明,且因系爭房屋業經拆除,現已不可考。次查依訴願人提
      供之戶籍謄本載以,訴願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住變申登(遷入系爭房屋屋址),八十
      七年三月十日住址變更(遷出系爭房屋),此有該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訴願
      人在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公告前二個月有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應足確認。
      而依戶籍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按戶逐口辦理戶口調查,村(里)鄰長、村(里)幹事及警勤
      區佐警應予協助。」是里、鄰長亦負有協助戶口調查之義務。本件訴願人既提出系爭工
      程公告時之里長○○與現任里長○○○及鄰長○○○等證明其有設籍並居住事實之文件
      ,此有該里、鄰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則以該里、鄰長負有協助戶口調查之義
      務觀之,其對訴願人是否有居住事實之證詞,即值得加以斟酌,而該里、鄰長對此一待
      證事實所出具之證明,要與行政命令規定其是否得以證明之事項無關,原處分機關指該
      里鄰長證明部分與臺北市區公所及里鄰長證明事項表規定里鄰長得證明之事項不符乙節
      ,應屬誤會。另依現行戶籍查核制度之嚴密,設訴願人並無居住該屋址之事實,則訴願
      人能否通過該管戶政機關之查核?綜上說明,本件既有上述諸多疑義未明,則原處分機
      關應就下列事項予以查明:(一)該里、鄰長之證詞,其真實性如何?(二)向該管戶政機
      關查詢,系爭房屋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是否曾遭查註為空戶?(三)系爭房屋用電設備及
      使用情形?至原處分機關另指系爭房屋並無自來水用水設備乙節,訴願人既已提出水井
      照片供核,並說明其取、用水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事實,亦應加以斟酌。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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