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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09.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六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會勘紀錄
所為不予核發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因本市中山○○號○○公園闢建工程,依本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府工公
字第八六0六二七四九00號公告,辦理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補償事宜。訴願人於八十八
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略以,渠等原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之本市中山區
○○街○○巷○○、○○、○○、○○、○○及○○號等房屋(○○村眷舍),因該眷村於
八十三年間全面改建,為便利工程運輸車輛進出,乃將上開房屋前段拆除,惟已不堪居住而
遷出系爭房屋,故請求比照系爭用地原住戶發給花木及人口搬遷補助費。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會同訴願人辦理現場會勘結果,花木補償費部分准予發放,至人口搬遷補
助費部分則不予核發。訴願人對人口搬遷補助費部分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三條
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
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
暫行搬遷者,亦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之本市中山區○○街○○巷○○、○○、○○、
○○、○○及○○號等房屋(○○眷舍),八十三年間因該眷村全面改建,為便利工程
運輸車輛進出,乃將上開房屋前段拆除,僅餘房屋後段而無法居住,不得已只有遷居。
訴願人因已搬離原居住地,致未能獲知原處分機關公告辦理登記補償,無法及早申訴補
救。
(二)訴願人居住系爭房屋已歷數十年,有戶籍資料可憑查考,暫居別處實屬被迫。五年多以
來多付出租賃房屋費用,請准比照已登記居民辦理補償。
三、按前揭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
三條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
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始符合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要件。卷查訴願人○○○係於
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遷出系爭○○街○○巷○○號房屋;○○○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遷
出系爭○○街○○巷○○號房屋;○○○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遷出系爭○○街○○巷○
○號房屋;○○○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遷出系爭○○街○○巷○○號房屋,此有渠等戶
籍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二人雖於系爭工程拆遷公告後之八十八年五
月十七日始分別遷出系爭○○街○○巷○○號、○○號房屋,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渠等無
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自承屬實,是依前揭說明,渠等顯不
符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至訴願人主張因力行○○眷舍於八十三年間改建,為便
利工程運輸車輛進出,乃將系爭房屋拆除乙節,核與本案公園闢建工程無涉。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請求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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