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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7.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九四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三0六七八00號書函所為處分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六三二六00
號書函內容,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四四0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
作社與債務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債務人○○○所有不動產,
其中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本市○○路○○段○
○號之○○建物,與該建物後擅以鐵架、鐵皮、磚等材料增建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
三十平方公尺之建物,由訴願人○○○拍得,並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日士院仁執智字第二五二一四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其上載明上開增建建物係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能逕依上開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上開違建因占用防火巷,經原處分機關列入本市防火巷違建拆除專案,以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0六七八00號書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訴願人○○○)及訴願人○○○、○○○、○○○、○○、
○○○等以上開違建所在基地領有七十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由,以八十八年二月三
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等陳情表示上開違建不應拆除,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六三二六00號書函復知上開陳情人略以:「......說明......
二、旨揭違建雖係既有已完工多時,惟查該違建部份(分)位於防火巷位置,為考量公
共安全計,旨揭違建係依本府優先查報拆除之『防火巷專案』辦理查報並無違誤,仍請
臺端配合辦理;至於陳情地點有關本局核發建造執照疑義乙節,前經本處以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七一0二八一00號等函覆在案,不再贅述。」訴願人對
上開二書函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等表示不服者,固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
0六七八00號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六三二六00號等二書函
,惟後書函係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其就原處分機關以前書函查報拆除系爭違建之陳
情不予採納之理由。是以,訴願人表示不服者固有上開二書函,然究其實質,應係對前
書函所為之查報拆除不服,合先論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
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三規定:「佔用防火間隔(巷)之違章建築,自民國
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偽造、變造為防火巷專案,為此請求調查七十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所載基
地號第一次興建一千五百坪保留一千坪地上權,尚未興建何來防火巷,顯然為一地數照
及強行納入四期重劃。
(二)經市府六三府工二字第八九0四號文確定公布實施都市計畫納入建築管理範圍取得七十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法公告依法勘測基地號記載勘測成果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
地登記簿,此種保存登記足以證明原處分機關一地數照變造觸犯刑法。
四、關於訴願人○○○部分:
按系爭違建占用防火巷,有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
、三規定,原處分機關優先查報拆除,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由法院公開拍賣拍
得系爭違建,固繼受取得系爭違建之使用權,惟此並不能免除訴願人○○○依建築法所
負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公法上義務。且訴願人○○○於拍賣程序中應已知悉增建建物部
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即應認知系爭違建有隨時被行政機關拆除之可能,其明知故
買,自無異議之餘地。再查,系爭違建前之本市○○路○○段○○號之○○建物,雖屬
七十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範圍,惟並非領有使用執照即可擅自於基地上興築。從
而,原處分機關查報拆除系爭違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關於訴願人○○○、○○○、○○○、○○○、○○○、○○○部分:
如上所述,系爭違建所有權人為訴願人○○○,訴願人○○○、○○○、○○○、○○
○、○○○、○○○等與系爭違建之拆除究有何利害關係,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
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訴(癸)字第八八二0二一一六三0號函請訴願人代表人○○○
於文到五日內釋明訴願人與系爭建物之關係。該函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送達,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向本府釋明,爰認系爭違建之拆除並未損害訴願
人○○○、○○○、○○○、○○○、○○○等之權利或利益。揆諸前揭訴願法第一條
規定及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渠等對本件原處分並無訴願之利
益。遽即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訴願部分,為無理由,其餘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
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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