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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18.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九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商號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
    三一四五七三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開設「○○」商號,領
      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八七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食品
      、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現場不設座)」,因該商號經人檢舉實際經營酒吧、茶藝
      館業務,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派員實施臨檢,查獲訴
      願人營業場所實際以「○○館」名義經營酒吧及茶藝館業務,未領有酒吧及茶藝館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乃製作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並由萬華分局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北
      市警萬分一禮字第八七六0九七三八00號函送該紀錄表予原處分機關、本府建設局等
      相關單位依職權卓處。
    二、嗣該派出所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再度派員臨檢結果,仍查獲該商號實際係經營酒吧、
      茶藝館業務,仍作成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並由萬華分局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北
      市警萬分一禮字第八七六一三四一四00號函送該紀錄表予原處分機關、本府建設局等
      相關單位依職權卓處。
    三、案經本府建設局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分別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八
      七二二六九一一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三六三0六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即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並分別處以罰鍰三千銀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
      及六千銀元(折合新臺幣一萬八千元),該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查察認定該址
      是否違反建築物使用管理規定。
    四、嗣本府建設局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五月二十一日派員實施稽查,查獲訴願人該
      商號實際上仍經營登記範圍之外之酒吧及茶藝館業務,乃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二份,以
      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二六一六九號函檢附相關資料,以該商號涉有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復知
      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及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等相關單位。
    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址建物領有該局核發之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第一層原
      核准用途為店舖,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許可,擅自違規作為酒吧及茶藝館使用,認係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四五七三00號書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訴願人對上開處分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移由本府
      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十七、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三十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十
      七、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飲食成品。......三十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
      務業......(二)酒吧......(四)特種咖啡茶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訴願人經營○○店之建物,即臺北市萬華區○○街○○段○○號○○樓,其主要用途
      為「商業用」,此有建築物權狀載明可稽,證明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准許從事商業行為
      ,此項可供從事商業行為之建物使用執照之適用,無論經營何種商業項目,均無變更使
      用執照之適用,蓋該建物執照,變更後仍為商業用之使用執照,其執照性質,無從變更
      。
    (二)查訴願人經營○○前,曾依法向市府建設局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雖限於「
      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現場不設座)」,訴願人實際經營縱或與上開項目稍
      有不同,充其量亦屬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或涉及刑責,同一行
      為既經市府建設局予以行政處分,並移送追訴刑責,依法似不能就該同一行為,認為另
      違反建築法而為另一項目之行政處分,此種一罪兩罰之現象,顯然違反憲法及公平原則
      ,足證原處分確有違誤。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於八十七
      年五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二度派員實施臨檢所作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二份附
      卷可稽,另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小組人員為確認訴願人店內之營業屬性,並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九日派員實地稽查,其製作之商業稽查紀錄表載明:「......稽查對象:○○
       市招:○○館 負責人姓名:○○○......實際營業情形:一、實際經營茶藝館業,
      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開始營業......四、現場消費(者)行為說明:1.稽查時已打烊
      休息,經負責人同意本組人員進入稽查,現場主要以提供各式茶類供客人飲用,消費方
      式:每泡茶二百元。已無客人消費。......」又五月二十一日該局再度派員實地稽查,
      該次商業稽查紀錄表亦載明:「......稽查對象:○○○軒 負責人姓名:○○○....
      ..實際營業情形:一、實際經營酒吧業,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開始營業......四、現場
      消費(者)行為說明:稽查時燈亮營業中,紹興一百二十元、黃酒一百五十元等,低消
      二百元,有二位客人唱歌消費中,小姐小費自取,陪客人喝酒、聊天、唱歌。......」
      足證訴願人該商號實際上係經營登記範圍之外之酒吧及茶藝館業務。另關於訴願人違反
      商業登記法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八年偵字
      第一0七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一、○○○......明知○○登記經營之項目為食品、飲
      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現場不設座),竟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吧、茶藝館業務..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
      ..主文:○○○......處拘役二十日,併科罰金二萬元......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
      事實除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在臺北市○○街○○段○○號○○樓其所登記
      經營之○○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一節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二、證據: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益證訴願人該商號實際係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之酒吧、茶藝館業務,而非食品、飲料、菸酒零售業,訴願所辯,自非可採。
    四、又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該址核准之營業項目餐飲業業務係屬第十七組「
      日常用品零售業」,然訴願人實際經營之酒吧、茶藝館業務則屬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
      業」,兩者除用途分屬不同組別外,其性質及設立標準亦明顯不同。本件訴願人既未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經營酒吧、茶藝館業務,顯違反上開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訴願人辯稱同一行為既經本
      府建設局予以行政處分並移送法院追訴刑責,依法似不能就該同一行為認為另違反建築
      法而為處分云云,實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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