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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26. 府訴字第八八0六六二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
    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二六0一五00號書函,及原處分機關本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一二六一
    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及○
    ○段○○小段○○-○○地號等六筆土地,其中○○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
    ○○-○○地號等四筆土地分別位於本市○○○路○○段○○巷(十二公尺)、○○路○○
    巷(八公尺)、○○路○○巷(八公尺)及○○路○○巷(六公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上;
    ○○段○○小段○○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路○○巷(八公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上;訴願人於八
    十八年六月三日向本府陳情請求徵收補償上開六筆土地,經養工處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
    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二六0一五00號書函及新工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八八六一二六一000號函均否准所請土地徵收補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
      惟養工處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另訴願人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八月四日聲明不服,並經新工處先後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工新配字
      第八八六一五0六一00號書函、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一六九二
      四00號書函復在案,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
      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
      四款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
      人為......院轄市市政府者。......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第二百二十四條規
      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依前二條之規定
      分別聲請核辦。」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
      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0號判例:「......惟土地所有人如請求補償地價,應
      先請求徵收。......自不得對於尚未依法徵收之道路預定地,逕行請求補償地價。」
      行政院七十四年七月五日臺內地字第三二九九五二號函釋:「......嗣後有關土地徵收
      案件之處理,應請俟徵收補償經費核定及准予動支後再申請徵收......」
      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臺內地字第三0二七四號函釋:「......查徵收土地之主體機
      關為需用土地人,徵收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土地法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而土地徵收之執行,依同法第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
      二十七條之規定,則屬於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段○○小段○○、○○、○○○○、○○地號及○
      ○段○○小段○○-○○地號等五筆土地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訴願人對其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原處分
      機關依法應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及○
      ○段○○小段○○-○○地號等六筆土地,其中○○段○○小段○○、○○、○○○○
      地號及○○段○○小段○○○○地號等四筆土地分別位於本市○○○路○○段○○巷(
      十二公尺)、○○路○○巷(八公尺)、○○路○○巷(八公尺)○○○路○○巷(六
      公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上;○○段○○小段○○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三
      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此部分訴願人並未表明不服);○○段○○小段○○地
      號土地位於○○路○○巷(八公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上。經養工處以上開○○段○○
      小段○○、○○、○○○○地號及○○段○○小段○○○○地號等四筆土地,坐落路段
      目前現況人車通行順暢,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但非該處主動興築之道路,按首揭司
      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本府雖應就系爭土地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惟囿於財源之籌措困難,養工處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以徵收土地之需用土地人立場
      ,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需求,暫無徵收改善計畫,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養權
      字第八八六二六0一五00號書函否准本件訴願人請求辦理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判例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新工處以上開○○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路○○巷(八公尺)都市計畫道
      路用地上,依航測圖顯示其上尚有地上建物,該道路現況尚未達都市計畫八公尺使用之
      道路用地,亦非新工處主動興築之道路,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不符,該道路
      目前人車通行順暢,再查本件系爭土地現況係作道路使用之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
      按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徵收土地之主體機關為需用土地人,新工處以其為需用土地人
      立場,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需求,故暫無徵收改善計畫,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北市
      工新配字第八八六一二六一000號函否准本件訴願人請求辦理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判例及函釋意旨,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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