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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01.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七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市工衛
大字第八八六0六一二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卷查本市大同區○○段○小段○○、○○、○○、○○、○○號等五筆土地為訴外人○
○○(已故,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人所共有,屬既成道路,原處分機關為確定其所辦理
「第四期分管網工程第十二標」工程之工區範圍所使用之私人土地及使用面積若干,乃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會同地主代表至現場會勘,會勘後確認僅使用上開○○、○○
、○○等三筆地號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確認使用面積後,辦理核發補償金
事宜。另本市大同區○○段○小段○○、○○、○○號及同段○○小段○○號等四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祭祀公業○○○(管理人:○○○),亦屬既成道路,該公業管
理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就該公業所有上開土地辦
理徵收補償,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市工衛大字第八八六0六一二一00
號函復○○○以:「有關臺端陳情本處已完工之分管網工程之衛工管埋設於其既成巷道
之私有地部分辦理補償乙案,......係歸屬全國性既成道路徵收補償問題,非本處權責
範圍,故無法配合辦理補償作業,......」訴願人對該函不服,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就該
公業所有大同區○○段○小段○○、○○、○○、○○、○○號等五筆土地予以補償(
此五筆土地並非祭祀公業○○○所有,訴願所指,顯有誤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訴願人請求就訴外人○○○等人所共有之大同區○○段○小段○○、○○、○○、
○○、○○號等五筆土地予以補償,然依卷附系爭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訴
願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本內亦無任何與訴願人有關之他項權利記載
,是以訴願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可以主張,且訴願人亦非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市
工衛大字第八八六0六一二一00號函之受文者(受文者係○○○、○○○及本府相關
單位)。準此,訴願人既非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則原處分機關拒絕
辦理補償作業自無損害其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可言,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
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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