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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30.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五七一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施工損壞鄰房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一五一三一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二一三0七八00號函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二一三0七八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建北市八七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建北市八七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建北市八七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於施工期間造成訴願
    人所有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遭受損害,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代為協調三次,雙方仍未達
    成協議。嗣訴願人與○○公司及○○公司達成協議,和解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四、三
    四九、三00元,原處分機關以賠償總金額已實際大於鑑定修復費用,爰以八十八年六月八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三0七八00號函知訴願人有關○○公司承造八七建字第 xxx號建
    照工程,應予解除列管。並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五一三一00號書函
    復知○○公司等略以:「主旨......本局同意依來函說明4略以:『......為避免貴局之行
    政作業困擾,擬依方案一、提高為二倍(二佰九十四萬二仟三佰一十二元整)為提存費用』
    辦理。另如雙方仍有爭議,則循司法途徑解決......」嗣○○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訴願人,但訴願人僅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表示有求償之權利,惟拒絕受領前開
    金額,○○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訴願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將上開金額提存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三
    0七八00號解除列管○○公司承造八七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五一三一00號書函同意○○公司以二、九四二、三一二元為提存費用不
    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九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七日
    檢送相關事證,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五一三一00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人民與人民......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應
      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
    二、按建築損鄰事件之損害賠償,係屬人民間之私權糾紛,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應歸普通司
      法機關管轄。至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有關規
      定所為之處理,係為減少訟源所作之協調,雙方如仍有爭議,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
      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謀救濟;查上開函既係本府工務局就○○公司所提三方案之函復,並
      非行政處分,且函內亦載明雙方如有爭議,則循司法途徑解決。從而,訴願人捨此不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三0七八00號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三0七八00號函雖已逾三十日,惟查訴願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視為訴願已合法提起,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
      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行為時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九點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建築執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時,如雙方自行協調
      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戶)提出異議時,建管處應於文到七
      日內發函召集受損戶及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會同勘查損壞情形並依下列程序
      處理......」第十點規定:「...... 經建管處或本市各區調解委員會受理申請代為協
      調合計三次,雙方仍未達成協議(協調期間以兩個月為原則),或受損戶經通知協調拒
      不出席或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者,則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補償
      費用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後,向建管處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
      徑解決。 如經協調達成協議,雙方應繕具和解書函請建管處備查銷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主動解除列管,嚴重違背作業程序及損害訴願人權益之行政處分,
      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要求撤銷解除列管之行政處分,仍
      未獲回復。次按原處分機關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既已主動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三
      0七八00號函,解除八七建字第0六五號建照工程之列管,窺其理由,顯係認定訴願
      人之損失已因與八七建字第0八七、一二二號建照工程之業主及承商和解,而獲足額賠
      償。焉何嗣後原處分機關又以八八三一五一三一00號函同意八七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
      程之承商應再「局部提存」賠償訴願人,以終結爭議程序。
    (二)又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十點規定:「......(三)經建管處
      或本市各區調解委員會受理申請代為協調合計三次,雙方仍未達成協議(協調期間以兩
      個月為原則),或受損戶經通知協調拒不出席或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者,則由起造人或承
      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補償費用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後,向建管處申請
      撤銷列管,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四)如經協調達成協議,雙方應繕具和
      解書函請建管處備查銷案。」之文義可悉,建管單位唯在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
      定之金額提存後,方得解除列管並終損鄰爭議程序。然事實上,原處分機關不但在八七
      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承商及業主,尚未依上引作業程序提存鑑定單位鑑定之金額,即
      自行主動下達解除八七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之列管,且嗣後又以自行設定之標準,同
      意八七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之業主及承商,僅需局部提存一遠低於鑑定單位鑑定之修
      復金額,即貳佰玖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即可終結此一損鄰爭議程序。試問?原處
      分機關此一行政權之發動,豈無逾越上引作業程序所賦予之職權範圍,不符依法行政之
      旨。
    四、卷查本件建築損鄰事件之損害賠償,係屬人民間之私權糾紛,原處分機關雖受理申請代
      為協調,並依首揭作業程序予以列管處理,惟經三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和解之共識。嗣○
      ○公司及○○公司雖各以七、一七四、六五0元與訴願人達成協議,惟○○公司部分則
      未有共識,則依作業程序第十點規定,○○公司應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補償費
      用以訴願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於法院後,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申請撤銷列管
      。查本件建築損鄰事件既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補償費用為八、六二
      七、000元;況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二四一五00
      號函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文到十四日內函復系爭各工程應負賠償金額之分
      擔比例,經該公會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北結師根(六)字第七三二一號函復略以:「
      ......說明......三、上述各工程新建工地施工都有造成標的物之損害,但其各自造成
      之損害程度及彼此交互影響情況不易量化,是以本公會建議各工程應負賠償金額之分擔
      比例由其互相協調定之,必要時本公會願意派員列席。」是以鑑定單位臺北市結構工程
      工業技師公會既已函復原處分機關說明各自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彼此交互影響情況不易量
      化,並建議各工程應負賠償金額之分擔比例由其互相協調定之。則○○公司在三次協調
      仍無法達成和解之情況下,按首揭作業程序第十點規定,似應依鑑定單位臺北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補償費用八、六二七、000元,以訴願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提
      存於法院後,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申請撤銷列管,原處分機關始得解除列管。
      又原處分機關可否逕以○○公司及○○公司業各以七、一七四、六五0元與訴願人達成
      協議,和解賠償金額計一四、三四九、三00元已實際大於鑑估修復補償費用八、六二
      七、000元為由而解除列管,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另查本案在鑑定單位臺北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函復說明各自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彼此交互影響情
      況不易量化,原處分機關仍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函復○○公司可以二、九四二、三一二
      元為提存費用,其所認定之提存金額依據為何?並未見敘明。又原處分機關在○○公司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訴願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法院辦理提存前,即以八十八年六月
      八日函知訴願人解除列管○○公司系爭建照工程,與作業程序第十點規定亦有未符,訴
      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此部分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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