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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06. 府訴字第八八0三九二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公園游泳池池體開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所為開放
供公用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緣本府為興辦中山區○○號(○○)公園工程,需用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
號等二十五筆公、私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經報奉行政院以七十八年七月三日臺內地
字第七二0二五七號函核准徵收。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乃據以七十八年七月
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九一二九號函公告徵收,並以同日期文號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人
(含訴願人)及他項權利人,謂對公告徵收事項如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七十八年
八月三日以前)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處提出。本案系爭游泳池及附屬服務機電設施
係坐落於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原為訴願人所有,亦屬上開報奉
行政院核准徵收範圍內,因訴願人對其中建築改良物及游泳池補償部分有異議,於徵收
公告期間內(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八月三日)提出異議,因原處分機關係○○公園
工程用地機關,乃與訴願人協調,致未隨同地政處上開七十八年七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
二九一二九號函一併公告徵收。
三、關於○○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及游泳池之補償事宜,經原處分機關委請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並會同訴願人共同勘估,該公會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完成重建造價鑑估報告書
,嗣經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數度召開協調會協調,惟均未能達成協議,遂以八十年四月
八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0八四九號函檢送游泳池建物補償清冊,請地政處辦理公告徵收
。經地政處以八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0四六號函公告徵收(註:其補償清冊
徵收地號載明:「○○段○○小段○○地號」、構造欄載明:「游泳池及附屬服務機電
設施」、實測拆除面積載明:「全拆」),並以同日期文號函通知訴願人,謂對公告徵
收事項如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向
該處提出。訴願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處乃於公告期滿後,以八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二0五九一號函通知訴願人於八十年六月十日至十二日領取補償費
。因訴願人逾期未領,地政處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等規定,以八十年度存字第四
九八三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
四、○○公園內○○地號土地上游泳池設施已完成徵收,並登記為本府所有,原處分機關為
管理機關,為顧及市民運動休閒需要,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對外開放游泳池供市民大
眾使用。訴願人以該游泳池池體建物未經地政處層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徵收,即以八十
年五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0四六號公告徵收,認該徵收不合法。訴願人自認其仍為
該游泳池池體建物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擅為開放營利供公眾使
用,而認該開放行為之性質,係屬對物之一般處分,訴請撤銷,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六日、七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
五、按本件訴願書內容主要訴求在於對○○公園內游泳池開放公用處分不服,惟訴願人似又
對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告徵收有不服之意,本府認有予以釐清之必要,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通知訴願人派員列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四八四次委員
會說明。依據訴願人代表○○○律師於是日所作之說明,訴願人主要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所為之○○公園游泳池開放供公眾使用之處分。至地政處八十年五月
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0四六號公告徵收函,訴願人認已逾提起行政救濟期限,非本件
訴願之標的。
六、查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業經本府報奉
行政院以七十八年七月三日臺內地字第七二0二五七號函准予徵收。本案系爭游泳池係
坐落於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訴願人指摘本府於七十八年間報請
行政院核准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僅限於房屋及青苗、花木乙節。經原處分機關向地政處
查證結果,據地政處簽復,本案本府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計畫書所附土地使用清冊中,
土地標示中山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使用欄記載「建築改良物一棟」、「游
泳池等遊樂設施」,是以本案游泳池等遊樂設施皆在地政處報行政院准予徵收範圍內。
此有地政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便箋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案系爭游泳池池體建物
確已經本府層報行政院核准徵收有案,並無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所定徵收應由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
七、揆諸本案,○○公園內游泳池既經地政處以八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0四六號
函公告徵收,而訴願人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處於公告期滿後,通知訴願人
領取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地政處已依法將補償費提存法院待領,即已完成徵收
程序。訴願人已非該游泳池之所有權人,該游泳池已屬市府財產。而原處分機關為管理
機關,則其就已徵收完成之榮星公園內游泳池開放供公眾使用,對訴願人而言,並未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可言,訴願人遽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開放公用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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