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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29. 府訴字第八八0九二九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
    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四六六五00號書函及本府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八六0六六八八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位於本市北投區○○○路○○
      巷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上,該道路現況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人車通行順暢。訴願人
      委託之代理人○○○前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淡水○○郵局第二六七二0號掛號函件
      郵寄向養工處陳情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經養工處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北市工養權字
      第八七六一六六四三00號書函復知略以:「....二、按本處辦理路寬十五公尺以下都
      市計畫道路之開闢及土地徵收補償,係依照連續工程、土地已徵收之八公尺(不含)以
      上公共設施保留地、銜接地區道路系統次要道路、配合市政建設、改善地區交通、排水
      、及各界建議工程等優先順序,經檢討後列入年度施政計畫編列預算,送經臺北市議會
      審議通過後執行。三、有關先生列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位於
      本市北投區○○○路○○巷六公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上,該道路現況已達都市計畫寬度
      使用,人車通行順暢,故本處暫無徵收改善計畫。至於報載『建築容積移轉辦法』,俟
      中央頒佈實施後,本府相關單位始能據以辦理。....」,訴願人對該書函不服,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
      九三六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及案外人○○○、○○、○○○○均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
      四月一日臺內訴字第八八0三一0三號再訴願決定:「一、關於再訴願人○○○、○○
      、○○○○部分:再訴願駁回。二、關於再訴願人○○○部分: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養工處依前開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認埋設污水管事宜係衛工處權責,乃以八十
      八年四月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三六0四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衛工處辦
      理。復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四六六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
      及否准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現況係作道路使用請求徵收補償之申請。嗣衛工處亦以八十八
      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八六0六六八八00號函否准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下有埋
      設污水管等請求徵收補償之申請。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對養工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四六六五00號書函及衛工
      處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八六0六六八八00號函之處分表示不服,行
      政法院於九月十四日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於九月三十日、十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上開養工處書函、衛工處函之發文日期均已逾三十日,惟養工處及
      衛工處均未查告上開書函及函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
      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院轄市市政府者。....四、土地在院轄
      市區域內者。」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
      書,並附具......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中央地政
      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
      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
      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
      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下水道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
      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
      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
      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本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本市下水道由下列機關(構)維護管理之..
      ....四、污水下水道為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第四四0號
      解釋:「......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
      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
      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
      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0號判例:「......惟土地所有人如請求補償地價,應
      先請求徵收。....自不得對於尚未依法徵收之道路預定地,逕行請求補償地價。」行政
      院七十四年七月五日臺內地字第三二九九五二號函釋:「......嗣後有關土地徵收案件
      之處理,應請俟徵收補償經費核定及准予動支後再申請徵收......」
      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臺內地字第三0二七四號函釋:「......查徵收土地之主體機
      關為需用土地人,徵收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土地法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而土地徵收之執行,依同法第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
      二十七條之規定,則屬於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所有之土地(重測前為○○段○○地號),因市府興建圖書館北投分館而變
       更為道路用地,惟市府地政處逕將該土地分割為本市○○段○小段○○、○○、○○
       地號,同時徵收○○、○○地號土地,就○○地號土地未予徵收及補償,依司法院釋
       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該土地依法應為徵收補償。
    (二)○○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有作水溝、鋪柏油、污水下水道等,訴願人無法使用該土
       地,原處分機關不予徵收補償係侵害人民財產權。
    (三)又○○地號土地因實施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減少六十三平方公尺,市府雖有公告,卻未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這種作法是不合理侵害訴願人財產。
    四、關於養工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四六六五00號書函部分:
    (一)經查本案前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臺內訴字第八八0三一0三號再訴願決定:
       「一、關於再訴願人○○○、○○、○○○○部分:再訴願駁回。二、關於再訴願人
       ○○○部分: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撤銷理由略以
       :「......二、關於再訴願人○○○部分......本案再訴願人提起再訴願之意旨,謂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臺北市政府曾於上開土地埋設
       汙水管等工程,卻未辦理徵收補償,顯與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有違
       云云。......茲原處分機關......並未針對上開疑義提出說明;又地下汙水管之埋設
       縱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業務,惟原處分機關亦應轉請該處查明,究有
       無在系爭土地下埋設汙水管等工程?若為事實,則應本於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取得之主
       管機關,協調該處會商解決究應否辦理徵收補償、價購或以其他方式補償?究有無司
       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之適用?茲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逕自以八十七
       年五月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一六六四三00號書函否准再訴願人徵收補償之請
       求,自有未合,原決定機關未審及此,亦有未洽,應由本部一併予以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究明事實及法令依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按訴願人對前揭本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三六0一號訴願決定
       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時,主張本府於系爭土地地下埋設污水管等工程,卻未辦理
       徵收補償,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意旨有違云云,經查訴願人前以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一日淡水竹圍郵局第二六七二0號掛號函件郵寄向養工處陳情主張系爭土地
       現況係作道路使用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及提起前次訴願時,均未曾提及有關系爭土
       地下埋設污水管工程之情事,職是,養工處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
       六一六六四三00號書函之處分及本府為前次訴願決定時並無從審酌該情事,合先敘
       明;嗣養工處依前開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中關於系爭土地下埋設污水管請求徵
       收補償部分,依前揭本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北
       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三六0四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衛工處辦理;並以八十
       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四六六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及否准訴願
       人以系爭土地現況係作道路使用請求徵收補償之申請。
    (三)再查本府為興辦市立圖書館○○分館南側道路新築工程,需用本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報請行政院以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臺內地字第一0五九二三號函准予徵收
       ,由本府地政處以七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九三二一號公告徵收在案;嗣本
       府為興辦北投○○○路○○巷末段及○○中學東側道路新築工程,需用該○○地號土
       地,報請內政部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臺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二九六號函准予徵收,由
       本府地政處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四0四七二七三號公告徵收在案
       ;而本件○○地號土地,係位於本市北投區○○○路○○巷之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上
       之道路保留地,該道路現況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係社區發展自然形成之道路,非
       養工處主動興築之道路,該道路人車通行順暢,養工處基於本市類此既成道路土地產
       權仍為私有者甚多,有關既成道路之補償,目前暫以本府主動開闢而尚未辦理徵收之
       既成道路為優先處理範圍,本府刻正研議細部補償方式與辦法,俟完成法定程序後,
       始據以辦理,而以其為需用土地人立場,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需求,故暫無徵收改
       善計畫,並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判例及函釋意旨,否准本件訴願人請求辦理徵收補
       償系爭土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關於衛工處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八六0六六八八00號函部分:衛工
      處依前揭養工處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三六0四00號書函受理訴
      願人以系爭土地下埋設污水管請求徵收補償之申請;經衛工處查核系爭土地下之管渠係
      屬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係衛工處實施八十二年度「管線拆遷及配合工程(第二標
      )」配合鄰里建設及改善環境衛生,以公務預算獎勵施作「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
      為既有建築物用戶施作與下水道聯接使用之用戶排水設備,此項工程,僅係在系爭土地
      下埋設管渠及其他設備,在一定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完全妨害訴願人對該土地
      之處分權及使用權,故依首揭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只需支付償金即可,自無
      依土地徵收程序,辦理徵收之必要。訴願人訴稱衛工處既係因埋設污水下水道之管渠及
      其他設備,使用其土地,致其無法使用該土地,原處分機關不予徵收補償係侵害人民財
      產權云云,殊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陳情系爭○○地號土地因實施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減少六十三平方公尺,本府雖
      有公告,卻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這種作法是不合理侵害訴願人財產等情事,業由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訴卯字第八八二0六九三六三0號函請本府
      地政處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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