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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11. 府訴字第八九00五四一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
    三三三三二二00號拆除通知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二五六二00號函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與○○號
      間之法定空地上搭建H型鋼棚架違建(面積約為一四二˙三五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三三二二00號拆除通知單查報拆除
      ,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拆除,嗣又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二二五六二00號函請違建所有人繳納拆除費用新臺幣九千九百六十五元。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雖訴願人以系爭H型鋼棚架係其為興建房屋所搭建為由,主張其雖非所有權人,然屬利
      害關係人。惟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及其受任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出席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第四八五次會議時,均主張其非所有權人;且系爭違建既因添附於房屋,其所
      有權已歸屬於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是本件訴願人自非受處分人。另訴願人就系爭違建縱
      有出售房屋契約上約定之義務,此私法上之約定,亦不足以使其構成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是本案訴願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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