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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05. 府訴字第八九00一七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補償房屋地板水泥鋪面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八三五0一一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府為興辦八十七年度中正區○○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經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
      府工新字第八六0六0九七三00號公告拆遷本市○○○路○○段○○、○○、○○號
      及○○街○○號等四棟違建房屋。
    二、訴願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分批領取違章建築拆遷處理
      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後,上開違建房屋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拆除完畢。
    三、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檢附聯合報刊載有關「徵收類似雜項工作物將予以補償,
      可追溯至六十五年一月十日」之剪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加列補償上開四棟違建房屋之水
      泥鋪面,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0一一九00號函
      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聲請補償地上水泥鋪面乙案,查『臺北市舉辦
      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並無是項補償規定,
      所請依法無據,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
      違章建築:(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
      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
      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十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
      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一、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十)建築物裝修
      分為上、中、下三級,其分級標準表如左:項目:地板,等級:下級:水泥粉光。....
      ..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
      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五十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拆除本市○○○路○○段○○、○○、○○號及○○街
       ○○號等四棟違建房屋之水泥地坪並未發給拆除補償費。
    (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聯合報刊載略稱:工務局昨日說往後北市所有類似雜項工作物包
       括水泥地坪....都將補償,且追溯到六十五年一月十日起算。準此規定,則法令已變
       更,訴願人上述被拆除房屋地基上之水泥地坪,應可享受補償。
    (三)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檢附聯合報剪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加列補償上開四棟違
       建房屋之補發水泥地面之補償費,竟遭否准,如果報載屬實,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自
       屬違法。
    三、卷查本府為興辦八十七年度中正區○○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需拆遷本市○○○路
      ○○段○○、○○、○○號及○○街○○號等四棟違建房屋,訴願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分批領取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後,
      上開違建房屋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拆除完畢。依前揭處理辦法規定,合法建物水泥粉
      光地板屬下級標準,依同法重建單價表應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級辦理補償,又查
      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原
      處分機關據以發放訴願人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確依上開規定已將水泥粉光地坪計算
      在內發放。是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檢附聯合報刊載「徵收地上雜項工作物將補
      償,追溯至六十五年一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加列補償上開四棟違建房屋之水泥
      鋪面,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0一一九00號函復
      知訴願人並無是項補償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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