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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11. 府訴字第八九00五四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指定為大廈管理負責人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十月
四日北市工建寓字第八八六九0七六六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
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為本市○○○路○○段○○巷○○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因該大樓至今仍
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九日以臺北○○郵局(六支)第○○號存證信函,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依
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指定訴願人為該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建寓字第八八六九0七六六00號函復以,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建請訴願人擔任臨時召集人,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成立管理組織。訴願人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上開函復,認為並未依據訴願人申
請內容指定訴願人為管理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二
日補送訴願人戶籍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上開函復僅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建請訴願人擔任大廈臨時召集人,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組織,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為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訴願人權
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查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互推
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方有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後段住戶得申請地方主
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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