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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11. 府訴字第八九00五四一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訴願代表人 ○○○ ○○○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徵收土地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八
十八年十月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四一二一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
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本府為興辦大直堤防堤腳工程需用訴願人○○○、○○○持分所有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重測前為本市中山區○○段○○、○○地號)、○○○所有本
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為本市中山區○○段○○、○○地號
)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死亡,繼承人為○○○)、○○○持分所有本
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為本市中山區○○段○○、○○地號
)土地,經報奉行政院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內地字第二六二七五號函核准徵收,並
經本府地政處以六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一0一八號公告徵收上開地號等二十
四筆土地在案。
三、訴願人等曾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向本府地政處提出發還土地之申請,因本案土地徵收後業
已依核准計畫使用完畢,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得收回土地之要件不符,經本府
以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府地四字第二一四七六五號函報內政部轉陳行政院核示,經行政
院以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臺內地字第六一九三0七號函核定不予發還,本府地政處乃以七
十七年八月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七八六二號函復訴願人等在案。
四、○○○、○○、○○○、○○○等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向本府地政處申請發還土地,
該處以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七七三五號函將不予發還之處理情形函復,因
○君等四人稱未收到上開回函,該處遂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二五七
一號函養工處略以:「......二、經查○○○君等四人曾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
二月五日○○○等二人來函申請發還首揭二筆(○○、○○)地號土地,前經報奉行政
院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臺內地字第六一九三0七號函核定不予發還。至○君(代理人)陳
情表示上開工程之必要徵收範圍為何,是否有當,因事涉貴管用地計畫事宜,敬請查處
逕復。三、副本抄送○○○君(有關臺端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申請書,本處已於八十三年
九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七七三五號函函復,茲檢附上開號函抄件影本請查收。)」○
○○、○○、○○○、○○○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府
訴字第八四00三八八四號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理由略以:上開函核其內容係本
府地政處對訴願人迭次申請後所為事實之敘述及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復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
,亦遭駁回。
五、嗣訴願人等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本府收文日)向本府申請撤銷徵收上開土地,
經本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0三三一六0一號函請養工處研
擬處理意見。嗣養工處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養水字第八八六0八九六000號
函復本府地政處,說明本案土地早由本府依計畫徵收目的加以使用完竣,並無「因作業
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之情事。本府遂依「
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地四字第八八0一七九三二00
號函報請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臺內地字第八八0四四四二號函核定不予撤銷徵收
。本府地政處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0三六二00號函請養工
處依上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函復訴願人,養工處遂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
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五二一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撤銷徵收上開土地。訴
願人對養工處上開書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八
0三五九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其理由略以
:「......四、惟依首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觀之,可知需用土地人似為本府,
又系爭土地核准徵收與核定不予撤銷徵收皆權屬中央,則在需用土地人為本府且核定權
限屬內政部情況下,原處分機關是否可逕以自己名義函復訴願人等不予撤銷徵收,或是
依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以本府名義將內政部不予撤銷徵收之核定函復訴願人?非無斟
酌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理......」嗣養工處爰以
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四一二一七00號函請本府地政處依訴願決定
撤銷意旨以本府名義函復訴願人,並副知訴願人等五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養工處檢卷答辯到府。
六、卷查養工處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四一二一七00號函之內容,僅係
本府機關內部間,就業務主管事項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行政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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