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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11. 府訴字第八八0五四七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陳請對他人建築工程勒令停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不作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
..」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
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五、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
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之八七建
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股份有限公司、監造
人:○○○建築師),因施工損壞訴願人所有本市○○路○○之○○號○○樓房屋;訴
願人分別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七日等陳情
書、函向市長及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陳情,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予原處分機關建築
管理處之申請書函中並指陳「應即對建商勒令停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就案外人
○○○(因八七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致建物受損之陳情人之一)及訴願人等之陳情,
分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三月
十六日、七月五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七六○七二三○○○號、八八六一四八四○○○號
、八八六二一一六五○○號、八八六二六七六三○○號、八八六六○九一二○○號等書
函復知相關事宜;另原處分機關亦就相關事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八三○九二二六○○號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八六四八○五三○○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對上開書函及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
工建施字第八八六五四二六九○○號開會通知單不服,認原處分機關未依建築法第五十
八條規定對起、承、監造人勒令停工,有不作為之行政處分,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十二月二十九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三月十六日、七月五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七六○七二
三○○○號、八八六一四八四○○○號、八八六二一一六五○○號、八八六二六七六三
○○號、八八六六○九一二○○號等書函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八六五
四二六九○○號開會通知單,各載以:「主旨:檢送『為市民電話陳情八七建字第 xxx
號建照工程施工損鄰案』會勘紀錄表乙份......」(受文者為○○○等)「......說明
:....二、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之八七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乙案
,前臺端等電話陳情時,本處即邀建商至現場會勘處理,並作成紀錄列管在案;今再陳
請本處協助要求建商儘速處理乙節,本處亦已電請建商協助處理,案並經承、監造函稱
」經實施緊急補強搶救措施及重新檢討擬具地下室後續開挖之安全措施,已無公共安全
顧慮。三、本鄰損案本處業依......辦理並繼續列管。」「主旨:....施工損鄰案,請
確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市民電話陳情八七建第 xxx號建照工程施工損鄰』會
勘紀錄(諒達)辦理,並儘速洽異議人妥為協調處理......」(正本受文者為○○股份
有限公司、○○○建築師事務所、○○股份有限公司,副本受文者為訴願人等)「主旨
:檢送『有關八七建第 xxx號建照工程,施工損壞....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疑虞(慮
)之澄清事宜』會議記錄影本乙份......」「主旨:有關『○○○君異議:....施工損
壞鄰房安全鑑定報告,內容多處錯誤案....』....請於文到日起十四日內逕覆異議人..
....」(正本受文者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開會事由:為八七建第 xxx號建照工程
涉及施工損鄰,受損房屋補強作業協調會......」,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理由說明
及通知性質,均非行政處分。
四、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九二二六○○號
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八六四八○五三○○號書函,其內容略為:
「主旨:有關 貴公會受委託辦理本市『八七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施工損壞鄰房安
全鑑定報告』案,是否安全無虞及工地繼續施工是否影響公共安全,請於文到日起七日
內至現場複勘鑑定標的物,並澄清有關鑑定報告之疑義......」(正本受文者為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主旨:檢送本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九二二
六○○號函影本乙份......」,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及其所屬建築管理
處上開書函等不服,遽即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有未合。
五、另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予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之申請書函中雖指陳「應即
對建商勒令停工」,倘認其有申請對系爭工程勒令停工之意思,原處分機關即應基於本
市主管建築機關立場為准否之表示,如無正當理由而未能於合法適當之期限內作成處分
者,此不作為之處分,即難謂妥適。惟據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補具之原處
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六八一七○○號函(影本)及其與
○○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書(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函請○○股
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施工,其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承建八七建字第 xxx號建
照工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結論及建議二如繼續施工有影響安全
之虞,請立即停止施工......」,又和解書則是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
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損壞訴願人所有房屋乙事同意和解。是本案縱認原處分機關有
不作為之行政處分存在,然訴願人之訴求既已達成,其訴願已無實益;揆諸前揭審議規
則規定,程序即有未合。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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