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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26. 府訴字第八九00七二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加配國民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八三二六七三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及○○街○○號等四戶違建房屋
,因位於原處分機關辦理八十七年度本市中正區○○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範圍內,應
辦理拆遷,經配合工程進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部拆除完畢,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
理處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0一四七九00號函本府國民住宅處略以
:「主旨:....○○○......所有......○○街(應為○○○路)○○段○○號違章建築房
屋因配合○○街道路工程興建,經依照限期拆遷通知......全部拆除在案,依規定如合於國
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有關規定得優先等候承購或承租
國宅乙戶,敬請依規定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復依其實際房屋拆遷數准予加配三戶國民住宅,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八十八年
八月九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七二一0九00號函轉本府國民住宅處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
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二九七二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同一人不得同時優先承購兩戶以上
國民住宅之法令依據。訴願人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相同之請求,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六七三八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五條規定:「經承購或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
國民住宅之家庭,不得另行承購、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
宅。」
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
十七條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而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得依優先等候方式承
購或承租一戶國民住宅。但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僅得共同依優先等候方式承購或
承租一戶國宅。」
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臺內營字第二二八九八八號函釋:「......按國民住宅之興
建旨在照顧較低收入家庭,每一申請戶承購兩戶,核與國民住宅條例規定不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以市價而論,價值約二千萬元,但市府只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低價
補償,另加拆除獎勵金約一百萬元,使訴願人損失不貲,原處分機關雖准訴願人承購
一戶國宅,但仍難抵償訴願人損失,且不敷訴願人全家居住之需。
(二)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
七條規定,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僅得共同依優先等候方式承購或承租一戶國宅
。從該條文反面解釋,二戶以上門牌不同之拆遷戶可不受配售一戶之限制,可加配一
戶以上之國宅,以彌補其損失。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辦理本件拆遷補償作業,悉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
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除依法核發予訴願人違建拆遷處理
費、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外,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以八十八年四月
一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0一四七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得優先承購國宅乙戶在案。
訴願人復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按其被拆房屋戶數加配三戶國宅,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該
項請求與前揭國民住宅條例、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
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臺內營字第二二
八九八八號函釋意旨不符,予以否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二戶以上門牌不同之拆遷戶可不受配售一戶之
限制乙節,惟查該條所謂「二戶」以上之「戶」,依戶籍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在
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又同條第三
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從而,一人僅得設有一戶籍,而查本件訴願人既設籍
於系爭房屋之一本市○○○路○○段○○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無上開行為
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七
條規定所稱「二戶」情形之可能,自不得援用該條規定但書之反面解釋,主張得加配三
戶國宅,是訴願人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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