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02.16. 府訴字第八九0一六五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四九五二0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股份有限公司-儲
    蓄部委託辦理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至○○樓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因簽證不實,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九五二000號書函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
      」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
      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
      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路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
      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營署建字第0一二二七號函檢送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業務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二)決議:「對申報案件,如涉違反其
      他法令規定者,專業機構或檢查人應於『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5.其他附註說
      明並研提改善計畫。」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函指○○銀行儲蓄部安全門、走廊堆積雜物,於檢查當日經訴願人規勸後,該行即予以
      清除;另安全門設置栓鎖乙節係基於該場所屬金融機構,且屬運鈔車專用門,應給予安
      全上考量。且訴願人亦數度與業主溝通,惟業主仍有其為難之處。原處分機關未要求訴
      願人解釋及修正復審即逕行認定簽認不實並予罰鍰,似有不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
      可證字號:營建署證號 xx-xxxxxx),則其經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申報,自應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
      檢討(計有十七項),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惟查檢送
      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訴願人在「檢查核對內容」及「
      初次檢查」欄皆勾選符合及合格,而依檢附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檢查之現況照片,卻發現
      有於安全門、走廊堆積雜物及安全門設栓鎖等違反公共安全事實;且訴願人亦未在「專
      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附註說明及簽證,足認有簽證不實之情事。至訴願人訴稱
      原處分機關未要求解釋及修正復審即逕行認定簽認不實並予罰鍰,似有不妥乙節,查依
      首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八條規定,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
      其不合規定之處,路為列舉,一次通知申報人(即建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改善,與本
      案訴願人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上為不實簽證,違反建築
      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無涉,訴願人執此主張,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