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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2.15. 府訴字第八九0一六五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八三二九七六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聘任之專任工程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離職後,因未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
      十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個月內補聘專任工程人員,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
      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二九六四八號函知訴願人應予停業,並隨文告知逾一年未辦理復業將
      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登記。嗣訴願人停業逾一年未申請復業,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二0三六00號請訴願人提
      出答辯。
    二、經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提出答辯稱:「......本公司現仍有公共工程(公路局
      西部○○公路○○-○○段)進行中,......因本工程之地質特殊又多次遭逄人為不可
      抗拒之天災(豪雨及地震),導致發生大坍坊(方)事故,影響工地附近......民房龜
      裂......,因......賠償問題遲遲無法達成協議,以致居民展開長期抗爭,......專任
      工程人員因此求去,才迫使本公司向貴局辦理停業。......」原處分機關遂提交臺北市
      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八七0二次會議審議,作成「本案保留,留待下次會議討論」之決
      議。嗣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八七0三次會議決議由原處
      分機關准訴願人辦理復業。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決議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七三五八三六八00號函知訴願人依規定聘請合格專任人員辦理復業,惟訴願人
      未能依限辦理復業,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0三九四
      000號函請訴願人一個月內辦理復業,逾期將撤銷營造業登記,因訴願人仍未依規定
      辦理復業,顯已喪失經營業務能力,原處分機關遂提交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八十八
      年九月十七日第八八0一次會議作成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決議,並由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九七六五00號函送該決議書予訴願人,並
      報經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營署建字第三七三0九號函復:「知悉」。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
      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
      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
      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
      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
      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
      ;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時,營造業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原登
      記主管機關核備,並以核備之日為生效日期。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其負責人未
      在一個月內依規定聘用繼任專任工程人員者,原登記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業。」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內政部核
      准後,撤銷其登記......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營造業停業
      時,應將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省(市)主管機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
      還之。前項停業如為自行申請停業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撤銷其登記,......省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之處理時,除應報請內政部備查外,並刊登公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唯一在建工程,於八十三年間變更停工,八十六年初自行辦理停業,因而專
       任工程人員離職。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來函告知欲撤銷訴願人營造業登
       記證。訴願人即刻提出申辯,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方獲得原處分機關體念,同
       意辦理復業。訴願人乃積極展開作業,但因訴願人之負責人○○○訟案纏身且身體不
       適,加上訴願人公司人員離職時未將復業案交辦清楚,致一再延誤復業時機。今收到
       撤銷訴願人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深感懊悔,懇請再予訴願人復業之機會。
    (二)如前所述,訴願人唯一在建工程,公路局西部○○公路(○○-○○段)工程,現已
       復工積極施工中。且訴願人在為免影響本工程之進度與品質,同意公路局西濱北工處
       以監督付款方式進行施工,現今進度良好,已能配合西部○○公路北部段在明年底全
       線完工通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未依法定期間(一個月內)再行補聘,原處分
      機關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責令訴願人停業,並隨文告知停業一年內應辦理復
      業。嗣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申請復業,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之權益,乃以八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二0三六00號函請訴願人提出答辯,並經訴願人答
      辯在案。本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八七0三次會議並依據訴願
      人之答辯書,決議由原處分機關准訴願人辦理復業。原處分機關旋依本市營造業審議委
      員會決議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函請訴願人辦理復業,該
      二次函文均經合法送達,有雙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則該函文既經訴願人收受,
      訴願人自應依規定辦理復業,且依卷附資料,原處分機關責令訴願人停業時,即已明白
      告知訴願人應依限辦理復業,嗣後又多次函請訴願人儘速辦理復業,據此,原處分機關
      已善盡告知之義務,且申請期限延至八十八年五月,對訴願人而言,不可謂不寬厚。今
      訴願人之所以遭處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實係其未遵照法令依限申請復業,經核認喪失
      經營業務能力所致,實難再持任何理由訴請復業。
    四、然原處分機關為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時,依首揭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既指明原處分機關應先報請內政部核准後,始得撤銷登記證書,原處分機關
      自應依規定辦理。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固明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內政部核
      准後,撤銷其登記......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者。」然該規定並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
      權,亦經內政部審理類似案件作成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臺內訴字第八八0八一七0號再
      訴願決定書所指明。則原處分機關若已履行前開法定程序後始作成裁罰性行政處分,是
      否即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無違?實有待斟酌。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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