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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2.17. 府訴字第八九0一六五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
    三三七二六五00、八八三三七二六四00、八八三三七二六三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
      樓前陽臺擅自以磚等材料每層樓增建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二
      八八二00、八八三三二八八三00、八八三三二八八四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
      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拆除結案。
    二、嗣訴願人於拆除後又以磚、鋁窗等材料,每層樓重新增建高度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五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
      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七二六五00(○○樓)、八八三三七二六四00(○○樓
      )、八八三三七二六三00號(○○樓)書函拆後重建查報。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貳規
      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
      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
      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未拆後重建,格局如舊,僅將拆除後之洞口加裝防盜防雨之
      鋁窗,原處分機關認定係拆後重建,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十六號○○、○
      ○、○○樓前陽臺擅自以磚材料每層樓增建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
      三三二八八二00、八八三三二八八三00、八八三三二八八四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
      單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拆除結案,有八十八年二月
      十日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六幀、八十八年四月十七
      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所附照
      片九幀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拆除後又以磚、鋁窗等材料,每層樓重新增建高度約二‧
      八公尺,面積約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增建之新違建,有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九幀附卷
      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系爭構造物縱如訴願人所稱係為安全或防盜
      而有增建之需,亦應向主管機關請領建造執照,始為正途。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增
      建之構造物為拆後重建之違建查報,並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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