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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09.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一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物違規使用罰鍰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八三五0七八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
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緣訴願人承租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
本府教育局申請設立「臺北市○○補習班」,經該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教六
字第八八二六八五000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就建築管理部分審查。嗣經本府工務局查
明系爭建築物領有六十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自八十一年起迄
八十七年出租供他人違規經營作為KTV、卡拉OK、酒店、撞球場等,且經本府工務
局多次罰鍰處分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在案,爰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八三五0七八八00號函復本府教育局,正本並送訴願人,該函說明載有「一、依據貴
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教六字第八八二六八五0000號函辦理。二、該址建築
圖面審查尚符規定,唯尚有建築物違規使用罰鍰十二筆計三十九萬六千元尚未繳納,請
繳清後再行申請。」等語,並請訴願人依「臺北市室內裝修審查作業事項規範」委請專
業技術人員辦理室內裝修。訴願人對繳清罰鍰後再行申請部分表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0七八八00號函之內容
,僅係本府機關內部間,就業務主管事項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行政處
分,此見諸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三二二000號函附答
辯書理由載以:「....五....本局上開書函係將上開情形暨系爭建築物因歷年違規紀錄
積欠罰鍰情事一併函復本府教育局,查本局上開書函內容,有關罰鍰部分之敘述,僅係
對本府教育(局)為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
果,尚非行政處分;就副知訴願人部分......乃請訴願人按『臺北市室內裝修審查作業
事項規範』辦理......」甚明。是以本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繳清罰鍰
之敘述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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