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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09. 府訴字第八九0二四四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訴願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佃農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八六三0七一000號書函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二五一一六00號函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五十九年度
判字第一九七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
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六
、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二、緣本府七十四年興闢士林區六號(至善)公園工程及興辦至善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須
撥用臺北縣政府所有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地號等筆土地,經報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其中臺北市
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訴願人
原向臺北縣政府承租,訴願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發給佃農補
助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因於七十三年度辦理至善路拓寬工程時,發現由○○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之○○地號,轉租與○○○、○○○等二人種植花木、盆景使用,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原租約應屬無效,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之適用。
三、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乃依上開情形,就用地範圍內系爭士林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以七十五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公字第0九五六二號函否准發放補
償費。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
以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訴願人續表不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至有關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訴願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陳情發
放補償費,並經本府以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府工新字第五四三六三號函復,歉難受理。
訴願人並未就上開處分,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有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七十五年六
月二十三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四五九七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四、嗣訴願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馬市長提出陳情書,陳請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
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補償,案移由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
理,經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八六三
○七一○○○號書函復訴願人,無法據以辦理;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則以八十八年十
二月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二五一一六00號函復訴願人,歉難照辦。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按本案關於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處分部分,既經行政法院七十六
年四月三十日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另關於士
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因訴願人未於法定
期限內提起訴願,原處分已告確定,則訴願人復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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