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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08.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一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聲請撤銷變更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公園用地為道路護坡用
地計畫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土字第八八六四四八一七0
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為配合捷運木柵線辛亥站之興建,於八十年開闢○○路○○段○○巷○○
公尺計畫道路及辛亥站北側八公尺計畫道路。因○○路○○段○○巷位於山坡地,道路
邊坡挖掘高差約達十二公尺,基於安全考量,穩定道路邊坡,乃於施築道路時,於訴願
人所有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併行施作擋土牆及地錨,該筆土地當時屬
尚未徵收之景美二十一號公園預定地。
二、原處分機關於施工當時(民國八十年)因未事先知會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經雙方數次
協商會議研討解決方案,但未達成具體協議,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市長與民有約」
中經陳前市長裁示:「依當年公告地價百分之八予以補償租用」,並經雙方簽訂租賃契
約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北
市工養土字第八七六0四七五四00號函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更文山區○○路○
○段○○巷○○號以後路段西側公園用地(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道
路護(邊)坡用地計畫案」,該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北市都二字第八七二0二五
三四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一)....依程序先簽報
市長核可辦理都市計變更后......辦理......」,原處分機關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簽
報 陳前市長核准後,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北市工養土字第八七六二四八二
九00號函檢送前揭都市計畫變更說明書、圖至本府都市發展局審核,經該局多次審核
通過後,由本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府都二字第
八七0五八0七五00號予以公告展覽,將上開計畫圖說在本府及文山區公所公告欄公
開展覽三十天並轉知有關里辦公處通報周知,並刊登於中央日報、聯合報暨民眾日報,
復函送該都市計畫變更案至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該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提
經本市都市畫委員會第四四二次委員會議決議:「(一)照案通過。並請市府加強綠化
、美化護坡用地。......」
四、本府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府都二字第八七0八九九一四00號函將該都市計畫
變更案報請內政部核定,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二七四九號函
復本府准予核定。本府乃依上開內政部核備文,依據都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日府都二字第八八0二七0七八00號公告略以:「公告發布實施本市都
市計畫『變更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公園用地為道路護坡用地計畫案
』......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零時起生效」。
五、原處分機關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三八九四八00號開會通
知單通知訴願人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文山區○○路○○段○
○巷旁道路工程用地徵、購說明會議,該會議因協議不成,原處分機關依據行為時土地
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八十三條等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九日以北市工養土字第八八三00二七八00號函檢送文山區○○路○○段○○巷
旁道路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函請本府地政處轉報內政部核准徵收,嗣本府函送前揭徵收
土地計畫書報內政部核准徵收,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二六
三三號函復本府准予徵收,本府地政處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
二二九八九九0二號函知訴願人。其間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請撤銷本府逕為分割文山區興泰段二小段一五三地號土地並撤銷上開都市計畫變
更案,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土字第八八六四四八一七00號
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四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
)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十八條前段規定:「主要計畫
擬定後,應先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
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
上級政府核定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
定之........二、直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
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公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四、為配合中央或省(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第二十八條規定:「主要計畫及
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
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
重劃。」
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
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
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即為公園預定地,原處分機關豈能因不願繼續支付賠償金,而將其
所侵占部分劃為護坡用地,強行徵收?
(二)綜觀此計畫案,只徵收該土地外圍之部分,造成剩餘土地皆被包圍其中,無法出入;
且其逕為分割除將系爭二筆土地劃分為五筆外,其中一筆新地號之土地,其面積竟只
有十三平方公分之不合理現象。
(三)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市府相關人員開會時即明白宣示不同意市府單獨
架構其侵占之部分,而今市府強行推翻本人上開意見,是否意謂其約定亦為無效?
(四)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市府如需使用,應以公園用地之名徵收,而非巧立名目,且
將一完整土地分割成支離破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致其所有上開土地遭逕行分割,而向原處分
機關聲請撤銷該變更計畫案,雖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土
字第八八六四四八一七00號書函復否准,惟按前揭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都市計畫之變更在直轄市
係由直轄市政府發布與實施,故聲請撤銷變更都市計畫案之有權受理機關在直轄市應為
直轄市政府。本件都市計畫變更案係由本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府都二字第八八0二
七0七八00號公告並發布實施,是訴願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申請案,原處分機
關自應依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將訴願人申請撤銷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移由本府受
理,始為正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
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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