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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15. 府訴字第八九0二四五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畸零地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
名......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程序上
之審查,發見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補正。」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
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願書....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
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畸零地事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訴願書未經訴
願人載明原處分書之日期、文號及訴願之理由。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一月
十八日北市訴未字第八九二00三八七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三日內補充聲明
及理由,該函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並未辦理,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再
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北市訴未字第八九二00三八七二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三
日內補充聲明及理由,該函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送達,此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已逾期多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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