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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29. 府訴字第八八0九四三0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使用執照核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提起訴願者。」
二、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就本市北弄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合格,核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
七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訴願人不服上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未與其所有同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畸零地)合併使用,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
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請求撤銷上開建造執照,經建管處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
市工建照字第八七六七六一八九00號書函復略以:「......二、......查上開土地係
原七0建九五三號建照工程之自願保留地,且於核准圖說標示『自願保留以後鄰房不願
合併或合併不成收回作為空地』,故本案依起造人檢附不願合併之說明資料簽報辦理。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認本案應屬原處分機關管轄之事件,上開建管
處處分之行政管轄難謂適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五九八0
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八年三
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五0九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並無
不當。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
七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刻由內政部審
理中。
三、嗣因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建造完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執照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合格,核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使用執照,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四、惟查訴願人既非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系
爭建築物之起造人,原處分機關核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
之處分自無損害其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可言,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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