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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29. 府訴字第八九0二九二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
三五四一一五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員,受「○○餐廳」委託辦理本市
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嗣經原處
分機關進行公共安全簽證複檢抽查時,發現訴願人有「緊急進口」等項簽證不實情事,乃依
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四一一五0
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路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緊急進口設置)建築物在二層以
上,第十層以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本編第一百零
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設有緊急用昇降機者。二、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
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前項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
高度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該棟建築物領有五十九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既已核准使用,該面臨巷
道之窗戶依原核准圖說建造,迄今未曾拆除或變更,窗戶高度已達一公尺以上,且無
加設鐵窗或其他阻礙物,可從外面輕易破壞進入室內,但原處分機關複查時卻認為須
拆除改善,為何原處分機關實施公共安全複查時,就能否定原處分機關前已核准使用
建築物之窗戶,前後相互矛盾,實難令人茍同。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法規意旨至為明顯,開口寬度已達一公
尺以上,已符合上開規定,莫非一公尺寬度只能作成圓孔,四方形者就不符規定,詎
原處分機關不查,於本件行政處分中誤認定「緊急進口」簽證不實,須將五十九年已
核准使用之窗戶拆除改善,顯有重大謬誤。
三、按有關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三條所定之檢查簽證項目表項目為之,此為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認可證之專業
機構或人員所應必備之專業知識,本件訴願人既係建築法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所稱之專業人員,其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有關規定,理應明瞭。
四、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鴻鑫餐廳係作為KTV酒店使用,該建物使用人於八十八年四月檢
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復)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准予備查,嗣原處分機關對該場所實施公
共安全簽證複檢抽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之窗戶,經使用人以裝潢材料封閉,僅留設一
處窗口,該窗口可供使用之寬度及高度,均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
八條有關緊急進口設置之規定,有該窗戶之照片二幀附卷可證,惟訴願人就該建物所簽
證之檢查報告書,針對「緊急進口」檢查乙項,於「初次檢查」欄,訴願人係勾註合格
,並無「數量不符、封閉或阻塞、寬度不符」之情形,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應屬明確。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系爭建物領有五十九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系爭建物之窗戶亦係
依原核准圖說建造,未曾拆除或變更,窗戶高、寬度已達一公尺以上,且未加設鐵窗,
自無需改善,並檢附二幀照片以為證,查該建物雖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五十九年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然依原處分機關檢附系爭建物窗戶照片觀之,該窗戶確有以裝潢
材料封閉之情事,已如前述,另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中指稱,抽查當時即告知現場
負責人應依規定改善,使用人依規定改善後,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具經訴願人
簽認之報告書再行申報,觀諸系爭窗戶使用人確已改善,且改善後之寬、深度業符規定
,有改善後照片二幀為憑,是訴願人所稱,該窗戶自始未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與事實不符。則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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