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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29. 府訴字第八九0二九二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
    三五五四六七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股份有限公司「
    儲蓄部」委託辦理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經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在「非防火區劃分間牆」、「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緊急進
    口」、「避雷設備」、「空調風管」等五項應檢查項目有未檢查之簽證不實情事,乃依建築
    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五四六七00號
    書函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
      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
      ;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路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
      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內政部
      營建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營署建字第0一二二七號函檢送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業務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二)決議:「對申報案件,如涉違反其他法令
      規定者,專業機構或檢查人應於『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5.其他附註說明並研
      提改善計畫。」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所指應檢未檢之部分與簽證不實有所差距,因各申報標
      的物各有其單獨特性而難以適用於統一表格及統一認定局限,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陳
      述說明及改善修正之機會逕為裁罰,有欠妥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證字號:營建署
      證號 xx-xxxxxx),則其經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申報,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計有十七
      項),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惟查檢送之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訴願人在「非防火區劃分間牆」、「避難層以外
      樓層出入口」、「緊急進口」、「避雷設備」、「空調風管」等五項檢查項目有應檢查
      而未檢查之情事,且訴願人亦未在「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附註說明及簽證,
      足認有簽證不實之情事。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說明及改善修正機會即逕
      行認定簽認不實並予罰鍰,似有不妥乙節,查依首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第二條、第八條規定,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路為列舉,一次通知
      申報人(即建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改善,與本案訴願人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上為不實簽證,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無涉,訴願人執
      此主張,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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