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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29. 府訴字第八九0二九二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五二六二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物,位於商業區內,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飲食店」。訴願人
      於該址開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餐廳),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公司 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項目為「1.臺菜餐廳業2.經營飲酒店業務【不陪侍】」
      。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
      建物經營有女陪侍之○○卡拉OK,該分局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八八六四00六六00號函通報本市商業管理處,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
      本府建設局以金紗餐廳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七一五九七號函將相關事證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酒吧,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八三五二六二九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
      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二十一:第二十一組:飲食業......三
      十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餐廳雖有賣酒,係屬登記之營利事業範圍,且餐廳女性員工共四名,分別負責招
       呼客人、會計、調酒、打果汁、泡飲料及料理廚房與酒吧、酒家雇服務生陪侍情形有
       別,焉得認定○○餐廳為酒吧,而處以系爭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金紗餐廳違規經營酒吧業,已與事實不符,且其處以罰鍰,竟以訴願
       人為對象,尤屬不合法,按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係以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並無兩罰或
       轉嫁罰之規定,本案建築物使用人為金紗餐廳,並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
       為處罰對象,顯與建築法規定不符。
    三、卷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商業區內,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飲食店」,此有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據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建設局之通報,認定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即擅自
      違規使用為酒吧,並以有訴願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之臨檢
      紀錄表、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八八六四00六六
      00號函及本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七一五九七號函
      等影本附卷佐證,認定系爭建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罰,尚非無據。
    四、惟上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之臨檢紀錄表所載臨檢商號名稱係「○
      ○卡拉OK」且該紀錄表檢查實況欄略謂:「......二、根據○○○供稱其為該店負責
      人,並稱該店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開業迄今......領有北市營利證北市建一公司字第
      xxxxxx號登記營業項目為餐廳飲酒店......」則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主體究為○○
      餐廳(法人)?抑或為訴願人?其與○○卡拉OK之關係為何?不無疑義。原處分機關
      未審及此,遽予裁罰訴願人(○○餐廳負責人),自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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