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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13. 府訴字第八九0一六0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0一0一二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卷查訴願人設於本市萬華區○○街○○巷○○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旅社,
      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現場稽查時查獲違規使用為色情(
      性交易)媒介場所,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九六0二三五六00號
      函檢送檢查(查訪)紀錄表影本函知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裁處,經原處分機關認
      係訴願人現場負責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一0一二00號書函處以○○○新
      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一0一二00號書函之受
      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規定
      ,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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