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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13. 府訴字第八九0三二五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承租人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
    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九六0九四三八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購買取得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
      物,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有限公司」,該公司向本府建設局申辦營利事業
      登記證,經該局函建管處辦理會勘後,建管處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
      九六0九四三八00號函復知本府建設局略以:「......說明......二、首揭建物前經
      貴局通知辦理會勘,經檢查結果,公共安全未符規定,且所有權人亦尚未向本處申請撤
      銷停止使用處分,是否得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敬請逕依職權卓處。」並副知案外人
      ○○有限公司關於建物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之處,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改善完畢,
      逾期即依建築法規定處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核上開函係建管處就訴願人系爭建物公共安全部分向本府建設局所提供之意見,核其
      性質應屬機關內部就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因而產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對人
      民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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