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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13. 府訴字第八九00九五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七三一七五二八0五號函檢送之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聘任專任工程人員○○○及○○○相繼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八十四年七月
      三十一日離職後,未依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個月內補聘專
      任工程人員,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八五三八號及八十
      四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九二九0號函知訴願人應予停止營業,並諭知如停業一
      年仍未補聘合格技師並復業,則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登記。嗣
      訴願人停業逾一年,仍未辦妥復業手續,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建
      字第一二八一七八號函知訴願人涉及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於文到二
      十日內提出答辯。並將全案提交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該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第八七0二次會議作成決議:「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原處分機關於報經內政部八
      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營署建字第二四一八九號函核准後,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七三一七五二八0五號函檢送該決議書予訴願人。
    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府訴字
      第八八0六三九四四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理由略以:「......四、經查訴
      願人公司所聘專任工程人員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相繼離職後,
      未依前揭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如期聘用繼任之專任工程人員,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八五三八號函知訴願人應予停止營業,並諭
      知如停業一年未補聘合格技師並復業,則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撤銷
      登記。又依前揭規則之規定,營造業者應於停業一年內,檢齊申辦復業所需各項證件資
      料,以註銷原停業事由回復至經營狀態;惟訴願人未於停業一年期間內聘任合格專任工
      程人員辦理復業,亦該當同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喪失經營業務能力』
      ,已達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條件,原處分機關乃依程序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
      建字第一二八一七八號函知訴願人就上開事由提具答辯,該公司之答辯書所陳理由與本
      件訴願理由意旨相同。嗣提經原處分機關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所設置之營
      造業審議委員會第八七0二次會議審認略以訴願人:『......停業......已逾一年仍未
      辦妥復業手續,顯已喪失經營業務能力,......』為由,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營
      懲字第八七0一六號作成:『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七五二八0五號函送上開決定書予訴願人,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訴願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八八0八一七
      0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爰依再訴願決定意
      旨重為決定。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
      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
      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
      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
      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
      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
      ;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行為時(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三四五號令修正)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
      十條規定:「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時,營造業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原登記主管機關核備,並
      以核備之日為生效日期。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其負責人未在一個月內依規定聘
      用繼任專任工程人員者,原登記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業。」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營造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
      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營造
      業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省(市)主管機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
      業時發還之。前項停業之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撤銷其登記,......省(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之處理時,除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外,並刊登公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自七十九年成立後,即參與公共工程,業務逐年成長
      ,財務健全,信用良好。陳前市長輕信傳言指訴願人承攬之○○國中工地偷工減料,即
      所謂「○○桶」弊案,訴願人不堪銀行緊縮信用、協力廠商停工、材料商拒絕送料,公
      司一夕崩解,訴願人負責人也因稅務問題而被限制出境,請成立專案小組調查此案,執
      照准予暫緩撤銷。
    三、本件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八八0八一七0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
      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撤銷理由略為:「......惟查原處分機關依違
      規時本部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三四五號令修正發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營造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者
      。』撤銷再訴願人營造業登記證書,該規定並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作成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是否相違
      ?又本案就有無該三九四號解釋之適用?仍有待斟酌......」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聘任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八十四
      年七月三十一日相繼離職後,未依前揭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如
      期聘用繼任之專任工程人員,經原處分機關予以停止營業,嗣訴願人停業逾一年仍未辦
      妥復業手續,顯已喪失經營業務能力,原處分機關乃提交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日第八七0二次會議決議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並報經內政部核准後,以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七五二八0五號函送上開決議書予訴願人
      ,尚非無據。
    五、惟按行為時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三四五號令修正發布之營造業
      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營造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省(市)主管
      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二、喪失經營業
      務能力者。」係對營造業者裁罰性之行政處分,該規定並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原處
      分機關據以作成本件處分,是否有違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不無斟酌之
      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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