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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12. 府訴字第八九0三二五四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
三三六七五三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申請核准,擅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房屋,
將原有閣樓全部拆除換新,增建鐵架高約二‧二公尺、面積約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夾層,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至現場勘查,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五八六八00
號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及其所屬建築管理處並
分別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六二六七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一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八六八九二六二00號函請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配合拆
除。
二、訴願人復於同號址一樓前方空地及一樓頂樓,分別增建鐵板、鐵架、磚造高約二‧二公
尺、面積約四.五平方公尺及高約四公尺、面積約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廁所及鐵扶梯等違
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認上開增建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分別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六0
七四00號及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六0七五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訴願人。
三、訴願人就上開頂樓增建部分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依法拆除完畢,其餘系爭房屋之
夾層及一樓前方空地之違建,則未依法配合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三五七九0二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起強制拆除上開違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拆除結案。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
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貳、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
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
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三)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含修建)
,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
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閣樓部分係依據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人字型屋頂不改變,則原有閣樓仍可設置
。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未先通知即遭拆除,通往屋頂平臺鐵扶梯部分,係報准修繕房
屋前半部既有之鋼筋水泥平頂房屋,一樓旁一般空地,又為通往屋頂平臺之露天樓梯
,應屬「暫免查報」之範疇,室外廁所除原有者應復原外,增加部分同意拆除。
(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未依法會同自治人員,在使用人不在家時,擅自開鎖進入屋內
,強行拆除,有違法令。室外通往屋頂平臺之樓梯及室外原有之廁所應予復原,並賠
償損失。
(四)訴願人之女隱藏於床墊下之新臺幣六萬元,因搬移床舖,不翼而飛,請予徹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申請修繕系爭建物,
就原有牆壁四周加灌鋼筋水泥柱,原有人字型屋頂改為平型屋頂,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派員現場會勘後,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五二二六0
0號書函檢送建物修繕勘查紀錄表,請訴願人依所附勘查結果辦理修繕(經核上開建物
修繕紀錄表,本案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之修繕內容,係就原有磚牆做部分修繕、原人
字型屋頂改換為鐵架、鐵皮屋頂)。
四、嗣原處分機關因接獲市民檢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現
場正就原有閣樓全部拆除,並以鋼架重新搭建夾層,原處分機關乃認定訴願人申請修繕
及原處分機關上開核准修繕內容並未包括閣樓修繕或夾層之增建部分,且原有木造閣樓
已全部拆除改以鐵架增建夾層,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違建查報、現場照片
黏貼卡所附照片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八
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五八六八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
人),嗣原處分機關及所屬建築管理處分別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二六二六七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八六八九二六二00
號函請訴願人配合拆除,因訴願人未配合辦理,乃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通知訴願人
後,繼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予以強制拆除之處分,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五、另其同號址一樓為非屬未設通往屋頂平臺樓梯間之合法建築物,故其前方鐵扶梯係屬八
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增建之新違建,有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及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附卷可稽
;又關於室外廁所部分,因其頂棚、下方鋁門及山坡邊磚牆係屬新建,經核亦屬新增違
建,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按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規定,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應立即查報拆除。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係八十四年一月
一日以後所增建,而以新違建查報,並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
繼而執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遭強制拆除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損失乙節,按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
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
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二0六一號解釋前段)......」之意旨,訴願人主張因本案違建遭強制拆除受有損
害,請求予以賠償部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非法之所許,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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