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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13. 府訴字第八九0三二五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訴願代表人 ○○○
          ○○○
      右訴願人等因建物被評定為「需注意」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四六九0四三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訴願人等持分共有本市○○街○○巷○○弄○○號、○○號、○○號地下層建物,
      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七十三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面積三四一平方公尺,原核准用途
      為防空避難室,因九二一大地震損害,經本府工務局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八
      日會同建築師、專業技師,依據內政部「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
      定」至現場複勘結果:「一、疑似海砂屋(部份樑柱已長久腐蝕破壞至失去大部份承載
      應力能力......結構體本身之自身材料因素,已經破壞至不堪居住狀態......)」「參
      、評估結果......需注意......本棟公寓建於民國七十二年,前曾鑑定地下室柱、樑、
      版混凝土氯含量達海砂屋狀況,致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此次地震後狀況加劇。」
    三、本府工務局依勘估結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四六九0四三
      號書函函知全體住戶略以:「......說明:一、依據本局勘估結果辦理。二、首揭建物
      經評定為『需注意』,應委託專業公會、技師或建築師鑑定並製作修繕計畫,依據修繕
      計畫確實施作完畢,由原委託專業公會、技師或建築師確認後,報由本局核備,上開修
      繕作業應於文到三個月內完成。三、本局為協助市民辦理鑑定及製作修繕計畫(不含修
      繕工程施作),業已協調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襄
      助辦理社會公益,鑑定費用(含製作修繕計畫)由每戶最低二萬四千元調降為每戶八千
      元,並由本府補助四千元。四、貴宅所屬建築物之鑑定,本局業已協調『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襄助辦理,如需是項補助者,請配合向貴大樓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代表)繳交每
      戶四千元鑑定費及本公函,由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代表)檢具『九二一震災受損房屋鑑
      定申請書』及『臺北銀行代收九二一震災受損房屋委託公會襄助辦理鑑定繳款書』至臺
      北銀行總行或所屬分行繳款即可,該公會將儘速派員前往鑑定並製作修繕計畫。五、貴
      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代表)取得修繕計畫(或鑑定報告)後應依修繕計畫確實施作,並
      於施作完畢後通知原鑑定人員確認,取得鑑定公會之確認書存證,俾便本局據以撤銷黃
      色『需注意』建築物之列管。」
    四、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住戶代表人○○○名義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先後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訴庚字第八九二00五九八一0號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市訴庚字第八九二00五九八二0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訴願人等
      於三月十三日補正。
      經查上開書函係本府工務局就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建物危險分級評估複勘結果,對受災房
      屋所有人之通知改善書函,尚未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或限期命
      所有人拆除。核其內容為告知訴願人等之建物評估為「需注意」及修繕作業程序,依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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