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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26. 府訴字第八九0三六一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人口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違字
第八九六00四一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居住於本市○○街○○號房屋,因本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府工公字第八五0
五五九一八號公告辦理八十六年度○○公園綠地等工程而應予拆遷。該址房屋依臺北市舉辦
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發放人口搬遷
補助費事宜,初由訴願人之子○○○依規定檢送臺北市○○街○○號戶籍謄本送原處分機關
審核,該戶籍謄本記載○○○「原住臺北市萬華區○○里○○鄰○○街○○巷○○號○○樓
○○○戶內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遷入」符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
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
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並由○○○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依規定
具領人口搬遷補助費計新臺幣十二萬元。惟訴願人因於公告後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始遷入
設籍,不符前開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予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人口搬遷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六00四一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臺
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
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按本府○○公園工程案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公告,
惟臺端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遷入,按與上揭補償辦法第十三條於拆遷公告前二個月設有戶
籍者之規定不符,且臺端檢送郵政儲金簿(代繳電話及電費)及書信收件地址,均不足資以
證明拆遷公告前在該址即設有戶籍,故所請依法無據,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日檢送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三條
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
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申請書,原處分機關不予答復,僅以「設籍」一詞予
以搪塞,藐視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為認定之二個重要憑據,此
等以戶籍認定之標準,是戶籍法最嚴重的缺失,其中幽靈人口過半。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雖有提出書信收件地址證明八十一年三月起即有居住該址之事實,惟查
訴願人確係於本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府工公字第八五0五五九一八號公告辦理八十六年
度○○公園綠地等工程之後的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始設籍該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雖為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但仍不符合首揭補償辦法第十三
條規定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要件,
而否准訴願人所請,自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對其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申請書不予答復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業另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六一四四九五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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