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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11.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0一00八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卷查本市○○街○○號○○樓之建築物,原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移轉登記為訴願人等所有。上開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訴願人等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
      上開建物即由○○公司出租他人開設○○餐廳,擅自經營酒家業務,經本府建設局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查獲,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外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乃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六三四二八八三00號書函,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
      十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等不服,提起訴
      願及再訴願,皆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
      度判字第四0七五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機關乃
      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一00八00
      號書函改處以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同函並副
      知訴願人等。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五日補
      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一00八00號書函之受處
      分人為「○○○」,並非訴願人,則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對訴願人等並無直接損
      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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