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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11.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拆除道路路障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工養路字第
    八八六五二五二三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查本市○○○路○○巷道路,係屬都市計畫八公尺道路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私自以混凝
    土填高,作為停車使用,經當地里長向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情,○議員乃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六日邀集本府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拆除水泥障礙物,
    使巷道恢復原狀供公共通行使用。嗣因訴願人提出異議,○議員為求審慎起見,復於同年八
    月三十日會同本府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若屬路障將責由本府警察局限期告發
    。嗣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就都市計畫道路法令適用乙事,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工
    建施字第八八七0一四二000號函復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略以:「......說明......四、
    ......本案建築物竣工時該址巷道北側排水溝已施築完成,至於基地一樓西南側五部室外停
    車位竣工相片,亦可顯示首揭兩筆地號土地,有部分為新鋪柏油路面......,無目前現址築
    填水泥加高影響人車通行情形。」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道路目前現狀與
    七十八年二月二日所拍攝照片進行核對,發現確有以混凝土加高之情事,遂以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五日北市工養路字第八八六五二五二三0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
    恢復原狀,逾期未配合,將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三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四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
      省(市)政府......。」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第七十九
      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
      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命
      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
      ,適用前項之規定。」第八十條規定:「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
      下之罰金。」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臺北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二筆土地與同小段○○、○
       ○、○○地號土地同為前門牌○○○路○○號內建築物之基地,該建築物係於四十四
       年間興建,且有圍牆,於七十二年賣給○○公司作為七十四年xxxx號建造執照建築用
       地,嗣該公司轉賣給長億建築公司,均未一併購買該○○、○○地號兩筆土地,作為
       巷道使用,前開○○、○○地號土地即屬未開闢計畫巷道用地。又該○○、○○地號
       土地屬未開闢道路,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三三
       四七000號函可證。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向市府申請徵收系爭該兩筆土地,原處分機關以年度預算
       有限為由,不予徵收。
    (三)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依司法院
       釋字第二一五號解釋:「市區道路條例係為改善市區道路交通,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
       。市區道路所需之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依該條例第十條,得依法徵收。......」,
       另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
       為從來之使用,且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
       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最高法院六十
       四年臺再字第八十號判例參照)。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
       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
       在此限。
    (四)綜上所述,上開○○、○○地號都市計畫巷路,係四十五年間建築物之基地,即○○
       ○路○○號房屋之基地,並非訴願人加高,且該巷道屬未開闢巷道用地,並無都市計
       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法條、解釋及判例意旨,訴願人仍得繼續為從
       來之使用,或得為臨時性之建築,則原處分機關所為拆除處分,顯有違上開法條、解
       釋、判例,並侵犯訴願人自由使用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八公尺道路用地範圍內,並作為道路使用,
      是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則訴
      願人私自於系爭土地以混凝土填高並供停車使用,顯已妨礙其指定為道路使用之目的。
      原處分機關乃基於道路管理機關立場,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工養路字第八八六
      五二五二三00號書函請訴願人限期恢復原狀,尚非無據。
    四、惟按都市計畫法第四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在本市為本府,則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處罰,原處
      分機關自應函轉本府,以本府名義為處分,方屬適當,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
      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又本案亦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工養字第八八0八九0二九00號書函請
      訴願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配合,將依法予以拆除,訴願人若有不服,應依規定向內
      政部提起訴願,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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