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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01. 府訴字第八九0四二八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勘驗費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程序上
之審查,發見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補正。」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
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願書....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
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稱所有之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受損,風聞本府提供免費鑑定,遂申請鑑定,
嗣經告知須繳納鑑定費,認為有官商勾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網站提起「線上訴願」,因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表明對本府工務局
何行政處分不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訴卯字第八九二
0二二九三一0號函檢還線上訴願書並請訴願人於文到五日內以書面陳明不服之行政處
分為何及簽名或加蓋印章送會,該函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送達,此有雙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乙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已逾期多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
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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