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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6.01.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七五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0八一00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三、訴願人不適格者。......五、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
    二、查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先後於八十
      九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三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三月六日十九時二十分、
      三月九日零時十分、十五時二十五分,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前往臨檢發現○○股
      份有限公司(訴願人為該公司民生分公司負責人)涉嫌將該建物違規作為電子遊戲業場
      所,乃分別函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
      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0八一0000號書函處以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一0000號書函之受
      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及規定,,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另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二二二四00號函知○○○
      、○○○及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一0000號書函因副本受文者誤植為『○○○』君,謹予
      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請查照。」準此,原處分業已不存在,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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