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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併計退休年資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北市
工建人字第八九六三0五二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五十三年
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如謂原告在該魚市場之職位係屬僱傭性質,則其因此
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不得對之提
起訴願。」五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十六號判例:「原告受僱為被告官署臨時戶籍抄錄員,
嗣被解僱,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其基於私權關係之爭執而遽提起訴願,
根本即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係自五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本府○○局○○管理處(以下簡稱○○處)擔
任駕駛職務,嗣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經該處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定屆齡退職,並核予
駕駛年資計十七年五個月,退職金額新臺幣三一四、九三六元,惟訴願人以曾任警員年
資未併計入退職年資而拒領,經建管處迭次當面轉告並函知催領,訴願人仍未領取,該
處乃於七十五年十月三日將上開退職金繳庫結案;訴願人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建
管處申請補發該項退職金,該處以逾越請領期限未領可否發給疑義函請本府釋疑,案經
本府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府人四字第八二0四三0二六號函核准從寬發給,訴願人
並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領取完竣。嗣訴願人多年來履次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建
管處陳情及申請併計警員及軍職年資等,業經分別函復訴願人不得併計在案;惟訴願人
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詢其曾任警員及軍職年資可否併計工友年
資辦理退職及優惠存款,經該局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局企字第00七八五五號書函移
本府處理,建管處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北市工建人字第八九六三0五二三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先生係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一日於本處退職,
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工友退職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
資為準,但具有左列服務年資,准予併計:(一)曾受僱為本機關或其他機關工友之服
務年資,未領退職金,具有證明文件者。(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才曾受僱為本機關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復依本府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府秘一字第八00七四七一四號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八十一局壹字第
000五0號函及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五局企字第一五九六五號書函等釋示,先生
曾任警員及軍職年資併計申請退職金乙節,臺端已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退職,依法令不
溯及既往之原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復查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工友退職金不
合辦理優惠存款。......」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
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本件訴願人前係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於五十八年三月一日受僱於○○處擔任駕駛職務
,並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經該處核定屆齡退休,其間純屬私法上僱傭關係,則訴願人因
請求併計退職年資核發退職金所生之爭執,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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