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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2. 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0七三二九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五
、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
二、查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號○○樓及○○之○○號○○樓之○○
、之○○、之○○等建築物,八十八年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派員複查結果,有不符規定情形,乃限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
重新辦理申報,惟逾期仍未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再次派員複查
仍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
,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七三二九00號書函處以所有權人○
○○等二人、使用人○○○(即訴願人之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重新辦理申報。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二六0八00號函知所有
權人○○○等二人、使用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七三二九00號書函處分對象為所有權人暨
使用人,查於作成處分時,處分對象部分有漏誤,謹予撤銷上開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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