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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建拆遷處理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工建違字第
    八八六九五四0四00號書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六一九0六九0
    0號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六二一三八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府為興辦○○街○○號排水溝工程,前於五十九年間將訴願人所有本市○○街○○號
      違建房屋妨礙排水溝工程部分拆除,賸餘部分予以修復,因不符五十九年發布之臺北市
      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建築物補償辦法第二條規定應予補償之建物,故未發放補償費。嗣本
      府復於八十七年執行本市○○街拓寬工程,拆除系爭建物突出外牆之遮雨棚,因不符臺
      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
      遷補償辦法)規定之發放補償費範圍,故亦未予補償。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申請發給拆遷處理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九五四0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查臺端所有本市○○街○○號違建房屋前於五十九年修建特三號排水溝工程拆除部分
      房屋,依當時法令不予救濟,另該建物復於八十七年配合本府○○街拓寬工程拆除突出
      外牆之遮雨棚部分,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不予補償。故所請補償乙節,依法無據,歉難辦理。」
    三、嗣訴願人復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月十五日申請發給拆遷處理費,經原處分機
      關分別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違字八九六一九0六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有關臺端所有本市○○街○○號違建房屋前因妨礙本府八十
      七年度中正○○街拓寬及相關接順巷道工程,而應辦理拆除,惟僅拆除二樓突出計劃道
      路上之木造遮雨棚,並未拆到該建物結構主體,申請補償乙節,本處前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九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九五四0四00號書函復在案。因不符相關補償規定,歉
      難同意。......」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六二一三八八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所有本市○○街○○號違建房屋前因妨礙
      本府八十七年度中正○○街拓寬及相關接順巷道工程,而應辦理拆除,惟僅拆除二樓突
      出計劃道路上之木造遮雨棚,並未拆到該建物結構主體,申請補償乙節,本處前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九五四0四00號書函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六一九0六九00號函復在案。因不符相關補償規定,歉難同意。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壹、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距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
      日之原處分書作成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貳、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九五四0四00號書函部分:
    一、按五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發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建築物補償辦法第二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應予補償者,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前之建築物。二、
      光復前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營造執照之
      建築物,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
      六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發布(六十九年十月八日廢止)之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
      法第九條規定:「部分拆除者不發任何救濟金。」八十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舉
      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
      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
      築物......二、違章建築:1.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2.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
      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
      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十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
      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1.五十二
      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八十計算。2.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
      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五十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市政府為興辦○○街○○號排水溝工程,前於五十九年間將本市○○街○○號違建房
       屋妨礙排水溝工程部分拆除,被拆部分房屋約六坪,原處分機關稱依當時法令不予救
       濟,與事實不符,是何法令有此規定?
    (二)八十七年執行本市○○街拓寬工程,拆除系爭建物之屋簷、二樓陽臺及鐵門上面突出
       外牆之遮雨棚,原處分機關卻稱遮雨棚依拆遷補償辦法亦不予補償,卻隱瞞屋簷及二
       樓陽臺被拆事實。
    (三)請依八十七年本市○○街拓寬工程拆除建物,補償協調會議協商專案規定辦理。
    三、卷查本府為興辦○○街○○號排水溝工程,前於五十九年間將訴願人所有本市○○街○
      ○號違建房屋,妨礙排水溝工程部分拆除,賸餘部分予以修復,依五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發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建築物補償辦法第二條規定,應予補償者並未包含違章
      建築。迄八十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
      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才有違章建築之補償規定。至訴願人主張八十七年拆除系爭建
      物之屋簷、二樓陽臺及鐵門上面突出外牆之遮雨棚未予補償乙節,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六三三一七四00號函附答辯書理由載以:「..
      ....四、又查該違建房屋妨礙本府八十七年中正○○街拓寬及相關接順巷道工程,而應
      辦理拆除,惟僅拆除二樓突出計畫道路上之木造違建遮雨棚,並未拆到該違建物結構主
      體,......。」此亦有卷附相片一幀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拆遷補償辦法第三
      條、第十條規定,違章建築之補償對象,係以法定時間內之違建房屋為主,不含違建遮
      雨棚之補償,是系爭建物突出外牆之遮雨棚,依前揭規定亦不予補償。另訴願人主張依
      八十七年本市○○街拓寬工程拆除建物,補償協調會議協商專案規定辦理乙節,惟遍查
      卷附訴願書及答辯書資料,並無所述任何協調會議資料供參,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否准發放補償費,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六一九0六九00號及八十九年三月六
      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六二一三八八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
      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
      ,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拆
      遷處理費,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六一九0六
      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所有本市○○街○○號違建房屋
      前因妨礙本府八十七年度中正○○街拓寬及相關接順巷道工程,而應辦理拆除,惟僅拆
      除二樓突出計劃道路上之木造遮雨棚,並未拆到該建物結構主體,申請補償乙節,本處
      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九五四0四00號書函函復在案。因不
      符相關補償規定,歉難同意,另臺端所提臺北市議會於八十七年間有議員協調乙事,經
      查並無資料可稽,請提供相關資料以憑處理。」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
      六二一三八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所有本市○○街○○
      號違建房屋前因妨礙本府八十七年度中正○○街拓寬及相關接順巷道工程,而應辦理拆
      除,惟僅拆除二樓突出計劃道路上之木造遮雨棚,並未拆到該建物結構主體,申請補償
      乙節,本處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九五四0四00號書函暨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六一九0六九00號函復在案。因不符相關補
      償規定,歉難同意,另臺端所提臺北市議會於八十七年間有議員協調乙事,經查並無資
      料可稽,請提供相關資料以憑處理。」
    三、按該二函皆係重申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九五四0四
      00號書函所為處分之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律規定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依首揭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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