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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7. 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道路挖掘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八十九年三
月十七日北市工養路字第八九六0九三二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
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下簡稱交工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養工處申請本市
○○路○○段○○路口道路挖掘,經養工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核發北市養掘字第
八八-CF八八00三二五六號道路挖掘許可證,核准交工處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施工,交工處於上開期限內施工完妥。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
「路平專案」抽驗該系爭道路工程,發現管線埋設深度及回填料等項目不符規定,本府
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府工養字第八八0六八三七九00號函處以交工處新臺幣九千元
罰鍰,並令其改善後函請複檢。交工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北市交工工字第八八六二
一四九五00號函請養工處免處罰鍰並准予備查,養工處乃依交工處申復案,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會同交工處等相關單位至現場複驗通過,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市
工養字第八八三00三三九00號函復交工處同意備查。因交工處遲未繳納罰鍰,養工
處遂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工養路字第八九六0九三二四00號函請交工處請應繳
清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養工處檢卷答辯
到府。
三、查養工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工養路字第八九六0九三二四00號函係通知交工處
:「......說明:....三、有關上述抽驗不合格,雖經貴處改善完妥,並經本處複驗合
格同意備查(解除列管),惟管線埋設未依規定施工屬實,......故有關本案處罰鍰部
分仍請依本府工養字第八八0六八三七九00號函規定於文到十日內....繳納......。
」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係函知交工處,並非訴願人,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關於訴願人不服本府八十八年
十月一日府工養字第八八0六八三七九00號函提起訴願部分,業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九0二九二九九一0號函移由內政部受理,併予指明。四、綜上
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一、於六月三十日前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台北市徐州路五號)
二、於七月一日以後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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