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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7.20.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五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檢舉違建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工建查
    字第八九六二三三一三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檢舉本市文山區○○路○○段○○
      巷○○之○○號違建案件,經該處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二三三
      一三00號書函復知略以:「......說明:....二、查旨述建物係屬既存違建,且經現
      場勘查並無施工情事;另查該址建物本處業已列管在案,將依規定列入分類分期處理。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上開書函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即針對訴願人
      檢舉事項,依查證所得實際情形所為之答復,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
      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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