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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7.20.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五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0七0六七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經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之○○建築物,位於市場用地,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六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零售市場」。訴願人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間將系爭建物租予他人使用,系爭建物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
      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臨檢查獲,本府警察局並以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二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二一九七四一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函知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七0六七00號書函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違規使用,同書函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七0六七00號書函之受處
      分人為「○○○」,並非訴願人,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對訴願人並
      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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