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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7.20.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五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
六一五六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員,受「○○補習班」委託辦理本
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之○○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嗣經原處分機關進行公共安全簽證複檢抽查時,發現訴願人有「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料不符
」、「無內部裝修材料(天花板)之材料證明」、「避難層以外出入口應向外開啟」等項簽
證不實情事,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處分書誤載為第三項,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八0一00號書函更正)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九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六一五六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規定:「(防火窗之構造)防火門窗之構造依
左列規定......七、......除供住宅使用者外,防火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第
八十六條規定:「(非屬防火區劃之一般分界牆、分間牆之防火規定)分界牆及分間牆
構造依左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界牆,應為防火構造,並應通達樓板或屋
頂。......」第八十八條規定:「(內部裝修材料)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
材料應依左表規定......不燃材料耐火板(石膏板、木絲水泥板)、耐燃材料....」第
九十一條規定:「(避難層以外樓層之出入口)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
走道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三、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
小於一.二公尺,並應裝設甲種防火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避難層以外樓層之出入口
限制並不包括補習班之出入口,又依七十一年九月八日七一使字第xxxx號核發使用執照
之舊有建築物,及編號0三三00九六五0、0三三00九六五一號原處分機關核准使
用之一般昇降機設備,既然無緊急昇降機之設置,該排煙室及區劃、甲種防火門設置應
無必要,既然無排煙室設備,該避難層以外樓層之出入口及開啟方向應不受限制,且該
棟建築物已設置安全梯,安全梯之安全門已向逃生方向開啟,無須再限制補習班出入口
大門開啟方向,另查申報書雖無室內裝修(天花板)材料證明,但已檢附訴願人認可之
切結書,詎原處分機關不察,誤認為補習班出入口須向外開啟及無材料證明。
三、按有關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三條所定之檢查簽證項目表項目為之,此為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認可證之專業
機構或人員所應必備之專業知識,本件訴願人既係建築法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所稱之專業人員,其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有關規定,理應明瞭。
四、查系爭建築物領有七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辦公室」,實際使用作為
技藝補習班,由使用人○○○經營「○○補習班」,訴願人受其委託辦理八十八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後予以備查。嗣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場所
實施公共安全簽證抽查複檢時,發現系爭建築物不合規定項目計有:「非防火區劃分間
牆材料不符」、「無內部裝修材料(天花板)之材料證明」、「避難層以外出入口應向
外開啟」等,此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應屬明確。
五、至訴願人以「安全門已向逃生方向開啟」、「材料證明已檢附認可之切結書」等為由辯
稱其未有簽證不實之事實,查材料證明雖經由切結方式為之,惟複檢現場發現所用之材
料與切結內容不符;另安全門開啟方向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複檢認有不符之處已指明為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並非指稱安全門部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一
條第四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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